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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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1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李○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1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賢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賢之行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8月12日23時5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顧○洋發生口角糾紛,而徒手推打被害人身體,可能致被害人跌倒受傷或遭來往車輛撞擊等危害,以此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被害人表示無受傷且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係00年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而本件被害人表示其並未受傷(本院卷第5頁背面),是被移送人本案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再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上揭徒手推打被害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疑,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無受傷且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為高職學生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