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原告 黃振恭
葉淑媛 被告 陳國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83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振恭、葉淑媛(下合稱原告2人)之子 黃鈞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黃振恭、葉淑媛各新臺幣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換言之,須限於因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若非屬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自不能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違背上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被害人為黃鈞,原告2人雖分別為黃鈞之父、母,然其等均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認定原告2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2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非有正當權源,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2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