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麗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麗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事後更與被害人之代理人 李昆樺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5元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可憑,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代理人完畢,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雖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潤滑劑」1條,惟被告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23號被告呂麗琴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麗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4日晚上9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ELEVEN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架台上之「KY潤滑劑」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藏放到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竊取得逞。嗣該店店長李昆樺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麗琴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昆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因竊取上開商品而獲取價值55元商品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5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是若再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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