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林榮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林榮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林榮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08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日,及受刑人為44年次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罰金新臺│108年11│本院108年│109年2│本院108年│109年3│高雄地││││幣5千元│月22日│度簡字第42│月7日│度簡字第42│月11日│檢109││││,如易服││36號││36號││年度罰││││勞役,以││││││執字第││││新臺幣1││││││109號││││千元折算││││││(已執││││1日。││││││畢)│├──┼──┼────┼────┼─────┼────┼─────┼────┼───┤│2│同上│罰金新臺│108年11│本院109年│109年4│本院109年│109年6│高雄地││││幣9千元│月2日│度簡字第84│月28日│度簡字第84│月3日│檢109││││,如易服││號││號││年度罰││││勞役,以││││││執字第││││新臺幣1││││││203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