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宏與000於年輕時曾為男女朋友,於000與 蕭明 信結婚後,與000取得聯繫,因而與 蕭明信 存有糾紛,詎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9時57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至000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中,以此加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000,致000心生畏懼。
(二)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8時27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訊至000持用之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中,以此加害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之事恐嚇000,致000心生畏懼。
嗣000檢具簡訊擷圖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簡訊擷圖3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間隔2月,犯行可明顯區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及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丈夫間之糾紛,竟以危害生命安全之言語及圖片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簡訊內容│涉犯││││││罪嫌│├──┼────┼─────┼─────────────┼──┤│1│108年10│不詳│「等一下到岡山先打爆他的車│刑法│││月10日19││操」、「幹08等一下打斷他的│第│││時57分許││腿」、│305│├──┼────┼─────┼─────────────┤條之││2│108年12│不詳│「蕭明信不是要讓我死那我就│恐嚇│││月12日18││先讓你死了,出門或回家小心│罪│││時8分許││點」、「那蕭明信你死定了過││││││年前一定把你搞死」、「那你││││││等吃土豆吧一定要讓你吃幾顆││││││這口氣我才吞的下去」及有槍││││││枝、彈匣、子彈之圖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