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宏(下稱異議人)前所犯之殺人罪,於假釋期間已執行保護管束屆滿,嗣經撤銷假釋,然檢察官所核發執行殘刑之指揮書,並未附法院審理撤銷假釋之裁判書,僅憑主管機關之決定,為撤銷假釋之唯一依據,該撤銷假釋之程序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是請求撤銷前揭撤銷假釋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04號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人於民國95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3月12日,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2年5月28日,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惟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107年4月26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經核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認定異議人於103年6月19日7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扣得非法持有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堪認異議人係於假釋中故意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異議人之前案假釋,經法務部於107年6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
第1070106321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再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107年6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0700072800號函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殘刑等情,經本院調閱該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15號執行全卷核對無訛。是本件異議人於假釋中因故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其假釋之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據以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殘刑,自無違誤可言。況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再者,異議人既得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論述明確,自不得謂本件撤銷假釋之程序有何未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