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 蔡宜倩 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就花
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六
年八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宜倩所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新春 於民國92年10月7日邀同被告蔡宜
倩(原名 蔡明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詎自95年10月23日起蔡新春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積欠原告五十餘萬元。現原告欲向被告蔡宜倩追討,
始發現原為被告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於96年6月25日贈與被告丁○○,致原告無法執行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受償,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被告蔡宜倩於前次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系爭土地原係其父
親所有,僅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其父過世後方按照其父生前
之意思過戶於妹妹名下云云。至被告丁○○則以並無配合脫
產意思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紀錄、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物為證。被告二人雖以上情置辯,惟
查被告蔡宜倩其原有財產僅有系爭土地而已,別無其他財產
可資清償原告債務等事實,為蔡宜倩所自認。是其將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被告丁○○,陷自身於無任何財產之狀態,致使
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之受償
。就此而言,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是無論被告二人間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動機為何,原告依諸上引法條,仍
得訴請撤銷其等間之無償行為,自不待言。又被告二人之贈
與債權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自應回復為被告蔡宜倩所有,以做為原告債權之擔
保,其理甚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請
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蔡宜
倩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