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溪泉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
元,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被告己○○及 林月里 、丙○○
、戊○○等給付管理費,嗣於民國98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
原告於林月里、丙○○、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林月
里、丙○○、戊○○之起訴,此部分訴之撤回,與法相合,
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己○○係溪泉名廈之住戶,每月應
按其專有部分繳交管理費,依溪泉名廈97年度第一次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第7項規定,收取標準以坪數為準,每坪新臺
幣(下同)30元計算,被告丁○○專有部分為16坪,自97年
7月起至97年12月共積欠管理費2,880元;被告己○○專有部
分為32坪,自97年7月起至97年12月共積欠管理費5,760元,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管委會決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
聲明。
二、被告丁○○對原告所為之請求並不爭執,認諾原告之請求。
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各2份及溪泉名廈97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樓層代
表委員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為證,
被告丁○○認諾原告之請求,未有何爭執,被告己○○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原告訴請被告還款,應屬有據。
四、縱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委會決議等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丁○○、己
○○各負擔1/2。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