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2號
原 告 庚○○住臺北市
乙○○
丙○○
兼共同訴訟 丁○○
代 理 人
被 告 辛○○
癸○○
壬○○
甲○○
戊○○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己○○
人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卯○○於民國61年2月26日死亡,遺有繼
承人辰○○(95年4月25日死亡,其女兒巳○○與配偶午○
○均拋棄繼承)、庚○○、乙○○、丙○○、丁○○,卯○
○另有子女未○○、申○○早年被收養,無繼承權。被告之
被繼承人酉○○於87年2月17日死亡,遺有配偶辛○○、代
位繼承人癸○○、壬○○及子女甲○○、戊○○、己○○、
子○○。又卯○○、酉○○兄弟之父親戌○○於66年11月8
日死亡,遺有酉○○、卯○○及其餘兄弟姊妹等10名繼承人
。
(二)戌○○於50年間立具遺產分配遺言書,將其家產分配予其妻
亥○○、酉○○、卯○○、寅○○、天○○與丑○○,上開
遺產分配遺言書第1條訂明:「店鋪北方房屋壹間」由酉○
○及地○○父子取得,第2條訂明:「店鋪南方房屋壹間、
灶室、豬柵」由卯○○取得,上開家產分配契約訂立後,受
分配者即各自接管所分得之財產,原告之父親卯○○即率妻
子、兒女接管並居住於上開家產分配契約第2條所指之「店
鋪南方房屋」,被告父親酉○○即率妻子、兒女管領並居住
於該契約第1條所指之「店鋪北方房屋」,由於上開遺產分
配遺言書之分配者與受分配者均有蓋章,且已履行交付,故
其性質上為戌○○之生前贈與契約。
(三)酉○○接管之「店鋪北方房屋」,其範圍有「竹造房屋」、
「倉庫」、「工廠」,而卯○○接管之「店鋪南方房屋」,
其範圍有「店鋪」、「住宅」、「灶室」、「豬柵」,上開
家產分配契約訂立時,上開店鋪之南方與北方房屋均未辦理
保存登記。後於51年間,戌○○持玉里地政事務所於49年6
月2日對前揭房屋中「倉庫」、「工廠」、「店鋪」、「住
宅」、「灶室」(竹造房屋與豬柵不包括在內)實施測量而
繪製之建物平面圖,向地政事務所聲請保存登記,經地政事
務所於51年7月9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里鎮○○段21建
號,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編定門牌號碼為玉里鎮玄○68號。嗣於52年11月10日
玉里戶政事務所將玉里鎮宇○68號門牌整編為玉里鎮宙○15
2號及153號,酉○○將152號門牌釘貼在其所管領居住之工
廠、倉庫相連之房屋,卯○○將153號門牌釘貼在其所管領
居住之店鋪、住宅相連之房屋。後玉里戶政事務所於68年4
月21日又將152、153號門牌整編為玉里鎮宙○170號及171號
,170號門牌仍釘貼在上開工廠、倉庫之房屋,171號門牌仍
釘貼在上開店鋪、住宅之房屋。惟依前述21建號建物之登記
簿謄本記載,建物門牌僅自宇○68號變更為宙○152號、再
變為宙○170號,即戶政事務所將宇○68號門牌整編分戶後
,地政事務所並未將上述同棟分戶之情形記載於建物登記簿
上,事實上門牌整編後宙○152號房屋在建物登記簿上所示
之產權範圍,仍包含宙○153號房屋,門牌二度整編後之宙
○170號房屋,在建物登記簿上所示之產權範圍,亦包括宙
○171號房屋,此由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87年6月12日
花稅玉分(二)字第2348號函內容可證。
(四)卯○○死亡時,子女均未成年,兩年後卯○○配偶黃○改嫁
A○○,並遷離宙○171號房屋。戌○○於65年間,因年事
已高且健康情形不佳,欲在生前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
,使酉○○與卯○○之繼承人取得所有權,本擬各移轉二分
之一持分權利予酉○○與卯○○之繼承人,但因卯○○之繼
承人年紀尚輕,卯○○擔心黃○將應由卯○○之繼承人所取
得之財產過戶給自己或第三人,加上卯○○之繼承人當時都
在外地工作,不在宙○171號房屋居住,難以共同管理該房
地,戌○○遂決定將卯○○之繼承人應分得之系爭房地持分
權利信託登記於酉○○名下管理,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酉
○○亦表同意,戌○○因而於65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在酉○○名下,嗣後954-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954-5、
954-4地號土地,其中954-4地號土地已由第三人取得。
(五)戌○○於66年11月8日死亡,後於86、87年間,因花蓮縣政
府實施縣道195甲線拓寬工程,系爭房屋(即宙○170、171
號)有部分需拆遷,酉○○卻不顧170、171號已由兩家分管
居住及171號建物實際權利人為卯○○之繼承人等事實,竟
向花蓮縣政府主張全部之拆遷補償費,酉○○因而與卯○○
之繼承人(由辰○○出面)為此發生爭執,經辰○○向花蓮
縣政府提出當時經營B○行之亥○○以該商行及負責人名義
出具之切結保證書,保證宙○171號為辰○○所有,花蓮縣
政府乃將宙○171號之拆遷補償費發給辰○○,由此可證,
原告確實為系爭房第二分之一持分之實際權利人,亦即為本
件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再者,雖然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
處駁回辰○○就宙○171號門牌另行設定稅籍之申請,然此
並不影響原告為宙○171號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且由該駁
回函文內容觀之,可證明宙○170、171號確實由21建號建物
同棟分戶而來。另外,宙○171號房屋之電費至97年間,仍
由原告繳納,電力租用人仍為辰○○,益證原告確實對系爭
房地有所有權存在。
(六)酉○○已於87年2月17日死亡,依信託法第8條規定,信託關
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因此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一)上開遺產分配遺言書不具民法所規定遺囑之要件,不生效力
,且依內容觀之,該遺言書更像家訓,戌○○其後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父親名下,應係改變立遺言書當時的想法
。且以戌○○之嚴謹與細心,若有將系爭房地留一半給原告
等,定然會以白紙黑字寫下,但戌○○卻沒有如此做。
(二)原告主張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父親名下,其等
為受益人,並未舉證證明。再者,縱然原告有領取拆遷補償
費,亦與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誰屬無涉。
(三)另外原告所提出之水電繳納收據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
處函,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原告對之有所有權。再者,亥○
○所出具之切結保證書,依被告之瞭解,亥○○並未告訴與
之相依為命之丑○○妻子,且該切結書上筆跡只有一種,顯
然是辰○○所為,並非亥○○之簽名,手印亦因亥○○過世
而無從稽考。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目前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並不爭執,並有
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所爭執者為系爭房地是否信託
登記在酉○○名下,並以原告等人為受益人?茲分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
律上之效力,以往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
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
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
、8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信託法公布施行前
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
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
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復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可
資參考。
(二)查系爭房地係於65年12月17日由兩造祖父戌○○以「贈與」
為原因而辦畢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父酉○○,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7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既否認戌○○有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酉○○;而以原告等人為受益人之信託
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該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酉○○後,酉○○係以自己所有
之意思而使用居住,並非為戌○○或原告等人之利益而積極
管理使用,為原告所不爭,且酉○○復於73年7月25日,以
系爭房地向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亦有原告提出設定抵押權之
建築改良物、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66、69頁
),足認戌○○與酉○○間應無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酉○○,
由酉○○於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合意,原告又
未能積極舉證其等與酉○○間有信託之合意,是原告主張戌
○○與酉○○間有信託關係,其等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云云
,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戌○○與酉○○間就系爭房地存在
信託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之訴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提起本
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