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7號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000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7號強
制執行事件,在本院98年度東簡字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1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98年度東簡字第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對無訛,故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
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及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
客觀情形,估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
之期間,約為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暫時
無法運用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將受有之利息損害(即不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42,500元(計算方式為:300,000
元×百分之5×2年10個月)。另參諸相對人前揭債權,將因
本件停止執行,致延後收取將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
應提供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45,000元為適當,是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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