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9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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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95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4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乙○○○○○」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
自民國97年6月至98年3月止,共計10月,均未繳納管理費
,加計96年10月前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公司)
代管期間欠繳管理費新臺幣5,674元,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
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社區
規約、管理費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月份統計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剩餘管理
基金、城揚公司代管期間管理費用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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