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6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
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 張國興 所有之建物
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亦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已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羅簡字第25號),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2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
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8年羅簡字第25號判決駁回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6187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無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無從准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