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33號聲請人呂○翔(全名及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洪○勝(全名及地址詳卷)
洪鄭○霞(全名及地址詳卷)選任代理人 趙俊翔 律師聲請人呂○琴(全名及地址詳卷)被告 周裕祥
周易誠 共同指定辯護人 翁松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呂○翔、呂○琴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2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本案被害人呂○德已死亡,聲請人呂○翔(未成年人,全名詳卷,現由洪○勝、洪鄭○霞共同監護)為被害人之子、呂○琴為被害人之姊,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為保護未成年人身分,其本人及相關親屬之完整姓名均詳卷)。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同法第455條之38第2項)。
三、經查:㈠被告乙○○、甲○○2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故意傷害致人於
死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34號),現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尚未辯論終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規定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㈡本案被害人呂○德已死亡,而聲請人呂○翔為被害人之子(直
系血親)、呂○琴為被害人之姊(二親等旁系血親),分別有被害人戶籍謄本、呂○翔戶口名簿、呂○琴戶籍謄本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7至95頁),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得為訴訟參與之人。
㈢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
示同意聲請人參與訴訟(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復經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生命法益,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獨子及胞姊,與被害人關係密切,本案即將進行準備程序之訴訟進度,聲請人需瞭解訴訟程序過程及卷證資料內容,及適時陳述意見之利益,認聲請人參與訴訟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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