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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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 皇翔 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冠宇 上訴人 劉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皇翔歡喜城管委會)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皇翔歡喜城管委會已於民國108年6月15日第三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將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例行會議臨時動議議題一內文全文及決議事項條文全部註銷」,上訴人劉家豐應再繳付新臺幣(下同)1萬2,186元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皇翔歡喜城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家豐應再給付1萬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劉家豐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約於105年間向全體住戶預收6個月管理費,扣除代付費用外,尚有結餘款1,687萬4,277元,迄今尚未全數返還社區住戶,依上訴人皇翔歡喜城管委會106年1月7日第一屆第12次會議之臨時動議議題一決議通過:「半年預繳管理費催皇翔本月要結清,才能催繳未繳戶」,上開結餘款未結清前,不得向欠管理費之住戶催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劉家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皇翔歡喜城管委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上訴人皇翔歡喜城管委會提起上訴後,始主張其已於108年6月15日第三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將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例行會議臨時動議議題一內文全文及決議事項條文全部註銷」等語,核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㈡、另觀諸上訴人劉家豐於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㈢、從而,上訴人皇翔歡喜城管委會、劉家豐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未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賴鵬年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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