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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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末2行以下補充「丙○○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至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本案判決時生效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三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三年以後,已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三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4年間(94年7月21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曾於「三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118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日,於108年
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又本案被告係經警方持另案拘票拘捕到案後,於警詢時陳稱
曾於109年2月21日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堪認警方於被告供承施用毒品案情前並無掌握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確切根據,尚未發覺被告犯罪,被告於警方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有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加油站購得,但未提供其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電話通聯、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見警卷第5至6頁),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郭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間,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9年2月21日13時4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另案拘票拘捕郭成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成於警詢中及本│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署偵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二│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表(尿液代碼:I-109049│,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證明其於該次採尿時起回│││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報告(原始編號:I-1090│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9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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