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 王惠美 即反訴被告 王智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方浩鍵 律師複代理人 吳軒宇 律師反訴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翁芳春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同共有新臺幣23,54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0建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6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08,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826,1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姐弟,均為被繼承人王 邱櫻 (107年8月23日歿)之繼承人。 王邱櫻 因故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4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之金飾、岡山區農會、臺灣銀行之存摺與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約定被告如需動用,須經王邱櫻同意,且被告則負有照顧王邱櫻、原告王智弘到終老之義務。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及上開金飾存款後,對王邱櫻、原告王智弘不聞不問,難認被告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負擔之照顧義務,王邱櫻遂於107年7月間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交還所保管之存款與金飾,被告嗣將金飾、存摺與印章交還王邱櫻後,經清查後發現被告原於107年4月10日領取岡山農會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及臺灣銀行490,000元,在107年7月27日僅匯還王邱櫻627,485元,仍有差額332,515元尚未返還,亦未返還系爭房地。原告為王邱櫻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同共有33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則以:系爭房地契約既經撤銷,自應由原告繼承,故原告為有權占有,被告請求返還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王邱櫻在107年4月間因故將金飾、存摺交予被告保管,以支付王邱櫻、原告王智弘之生活費、喪葬費、訴訟費及律師費,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然系爭房地為單純贈與契約,並未負有負擔,且王邱櫻亦未向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至王邱櫻交由被告管理之存款,被告扣除自107年4至7月為王邱櫻、原告王智弘支出342,515元後匯還王邱櫻617,485元,已返還剩餘存款予王邱櫻,故原告本訴無理由。
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另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現由原告占用中,原告應返還予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王惠美、王智弘均為王邱櫻(107年8月23日歿)之繼承人。
㈡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王邱櫻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 洪雋平 ,後於107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再由洪雋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邱櫻。嗣王邱櫻於107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取得王邱櫻在岡山區農會之存款470,00
0元、臺灣銀行存款490,000元;其後,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匯款627,485元予王邱櫻。
㈣王邱櫻前在107年5月30日對原告王惠美及其子訴外人洪雋平
提起刑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㈤系爭房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
⒈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被告須照顧王邱櫻、原告王智弘到終
老之負擔?⒉承上,如有,王邱櫻在107年7月間有無向被告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倘有,撤銷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32,515元有無理由?㈡反訴: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
⒈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被告須照顧王邱櫻、原告王智弘到終
老之負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王邱櫻前在107年5月17日簽立代筆遺囑,第3點表示同意將
金錢財物交由被告管理已支付其生活費、照顧費、喪葬費與律師費及原告王智弘療養院費用;第4點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等節,有代筆遺囑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自其文義可見,王邱櫻係將第3點金錢財物交由被告管理,並非贈與被告,由被告自其中代為支應所需費用;王邱櫻贈與之標的僅為系爭房地,且第4點文義並無任何被告應照顧王邱櫻、原告王智弘之文字。另代筆遺囑無論是否生遺囑效力,均不影響贈與契約成立,先予說明。
⑵原告固不爭執上開代筆遺囑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2頁)
,惟主張王邱櫻當時反應遲緩,對於是否屬於其真意尚有爭執。被告就此提出相關錄影光碟以證明代筆遺囑確係王邱櫻真意。上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末2碼編號80、81、82、83、84之錄影光碟畫面經勘驗後,可見王邱櫻對於旁人提出之問題均能予以相對應之回答,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認王邱櫻意識清楚,要無不能辨別事理之情事。且證人即系爭房地鄰居王 陳秀蓮 亦證稱:與王邱櫻是鄰居互稱姊妹,常常見面;本來王邱櫻精神清楚,後來生病昏迷醒來就恍惚,但王邱櫻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也可以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縱王邱櫻回應有時較為緩慢,但依通常生活經驗,身體非完全康健之長者,其表達速度自不能與健康長者及中壯年人比擬,而王邱櫻於作成代筆遺囑時,將屆滿78歲高齡,其身體健康亦非完全康健,然此與思考能力及思緒是否清晰分屬二事,是以其回應速度較慢不足以證明其欠缺認事能力,尚難就此論斷代筆遺囑內容非王邱櫻真意。
⑶證人 王陳秀蓮 復證述:王邱櫻有跟伊說拿系爭房地就要養王
邱櫻即原告王智弘,但伊不知道系爭房地何時移轉給被告;王邱櫻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伊不在場,過戶的事情是聽王邱櫻說的,但不知道王邱櫻怎麼跟被告說,所以伊不知道王邱櫻是否有跟被告說必須要養王邱櫻及原告王智弘;伊沒有看過代筆遺囑,也沒有聽說有這個;伊不知道被告曾王邱櫻在107年7月底有匯款給王邱櫻,王邱櫻只說存摺黃金都還了,系爭房地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3頁)。顯見證人王陳秀蓮非在場見聞王邱櫻及被告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人,復不知情王邱櫻及被告有無就應扶養王邱櫻及原告王智弘乙節達成合意,亦不知曉代筆遺囑存在,是以其自王邱櫻處聽聞之事項,自不能證明王邱櫻確實有將其內心期待或贈與動機,即受贈系爭房地櫻扶養其與原告王智弘之負擔,通知被告並達成合意。
⑷綜上,代筆遺囑內容作成時,依光碟畫面王邱櫻應答反應所
示,其思考並無混淆之情形,復經逐字朗讀內容後始簽名確認,是第4點內容應屬王邱櫻真意。證人王陳秀蓮之前開證詞亦不能證明王邱櫻有與被告達成附負擔之合意。故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造故王邱櫻及原告王智弘之負擔云云,尚難採認。
⒉承上,如有,王邱櫻在107年7月間有無向被告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倘有,撤銷有無理由?系爭贈與契約非附有負擔,如前所述。縱認附有負擔,證人王陳秀蓮亦證稱:伊曾經陪 王秋櫻 去警局,前一週王邱櫻曾向被告要10,000元生活費,但被告只給3,000元,王邱櫻很生氣所以說東西都要要回來;王邱櫻說被告領錢給他後因未不足起口角,當面跟被告說系爭房地要拿回來,這是聽王邱櫻說的,伊不在場,不知道怎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王邱櫻係因金錢使用與被告意見不合,並非未履行負擔。又被告否認有收受撤銷通知,從證人王陳秀蓮前開所述,足見其未見聞王邱櫻有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即使係爭贈與契約附負擔,亦難認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系爭贈與契約在王邱櫻生前已撤銷云云,要難採信。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32,51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應返還岡山農會470,000元及臺灣銀行490,000元,惟僅在107年7月27日僅匯還王邱櫻627,485元,仍有差額332,515元尚未返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332,515元均用在王邱櫻及原告王智弘支出等詞。查:
①被告固抗辯車資係補貼訴外人 邱清德 探望王邱櫻,及被告自
身往返照看王邱櫻之交通費用云云,惟被告未提出王邱櫻同意由其存款補貼邱清德及被告交通費用之證明。況通常親友間往來鮮少由對方負擔交通費用之情事,故除王邱櫻107年4月10日至臺灣銀行辦理事務計程車450元,及原告王惠美不爭執之107年4月30日(4/26)榮總腸胃科車資780元、107年5月3日榮總車資1,400元、107年7月2日及13日復康巴士共1,220元外之其他車資、高鐵費合計20,730元,均應返還之。
②被告有給付王邱櫻零用錢,及王邱櫻飲食由被告處理,為原
告王惠美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21頁)。依被告提出之日記帳買菜錢、餐費、調味料及飲食之記載金額尚屬合理(見審訴卷第89至103頁),可信係為王邱櫻日常生活所支出,原告請求返還買菜、飲食及零用錢等事項費用,自難准許。又還 阿鸞錢 部分經原告王惠美為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衣物、枕頭套、毛毯、清潔用品、濕紙巾、棉花棒、衛生紙
、沐浴用品、燈管、插座及電動床等要屬王邱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有支出必要,且各項支出頻率低,金額非鉅,通常要無虛構之動機。而第四台、紙尿褲、藥品、亞培等均為王邱櫻生前即有固定支出之項目,王邱櫻將存款交由被告前由原告王惠美代為處理,為原告王惠美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20頁)。衡情由被告保管王邱櫻存款後,由其自王邱櫻存款內支應,亦屬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上開各項金額均係為王邱櫻支出,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④王邱櫻前主張存款、保險箱及系爭房地遭原告王惠美及其子
洪雋平盜領及移轉,提起告訴由系爭偵案受理,王邱櫻在系爭偵案中提出存款支出傳票,並向存款之郵局、臺灣銀行更換印鑑及申請交易明細、傳票等要屬常理,且上開文件須本人或得本人同意辦理,被告亦提出辦理之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是以被告辯稱此部分係為王邱櫻支出,洵堪採信,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另地政及戶政規費部分,被告僅提出合計260元之單據,逾此範圍之規費135元(4月10日其中35元及5月4日100元)應返還之。
⑤水電費、手機費、第四台費用為原告王惠美所不爭執,亦屬
日常必要支出,被告抗辯此部分係為王邱櫻支出為有理由。另手機解約費雖為原告所爭執,然被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解約費用收據(見審訴卷第89頁),足徵確係為王邱櫻所支出。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
⑥律師費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3頁),出具收
據之 洪幼珍 確有為王邱櫻辦理代筆遺囑並為系爭偵案之代理人,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為王邱櫻支出,洵堪認定,原告請求返還不應准許。
⑦贈與稅係王邱櫻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所繳納之稅賦,納稅義
務人為贈與人,故被告以王邱櫻存款為此部分支出要屬合理,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
⑧被告雖抗辯腰帶補助器由邱清德代買,為原告王惠美所否認
,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王邱櫻有使用腰帶輔助器,且有購買之情事,故被告應將部分費用1,500元返還原告。
⑨營養針及診斷證明書前經原告王惠美所否認,然依據被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確有此部分支出(見本院卷第73、83、103頁),則原告請求返還,要無理由。
⑩浴室修繕費雖經原告王惠美否認,然其亦不爭執浴室確實有
加裝扶手,堪認確有支出,故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無理由。至更換果汁機及門鎖部分為原告王惠美否認,被告亦未提出更換事證及單據,則原告此請求返還此部分880元、300元應有理由。
⑪被告抗辯有支出原告王智弘銀行規費、罰單等,有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9、97頁)。及其他王智弘療養院費用差額與飲食費用等,均為原告王惠美所不爭執,故請求返還此部分無理由。
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資及高鐵費合計20,730元、逾收
據範圍之規費135元、腰帶輔助器費用1,500元、果汁機880元、門鎖300元,總計23,54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王邱櫻日常生活支出、維護權利之訴訟支出及原告王智弘所需費用,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原告本訴主張王邱櫻生前已在107年7月間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無理由,如前所述。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渠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證。故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訴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聲請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反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