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李宗諺 提出之轉帳結果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8頁反面),附件附表編號4被害人 葉建 緯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08年4月15日0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毓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缺錢花用,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陳靖 、陳 睦衡 、李宗諺、被害人 葉建緯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4次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14,500元、4,500元、8,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附表│林毓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附表│林毓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附表│林毓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附表│林毓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77號被告林毓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智明知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靖、 陳睦衡 、李宗諺、葉建緯等4人佯稱販售附表所示之商品,致陳靖等4人陷於錯誤,為購買前揭商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毓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嗣因陳靖等4人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且無法聯繫林毓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靖、陳睦衡、李宗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靖、陳睦衡、李宗諺及被害人葉建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靖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睦衡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宗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葉建緯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畫面、PTT網站網頁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世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陳靖│於民國108年4月6日17時許│於108年4月6日17││││,連結網路至PTT網站後,│時36分許,匯款新││││以暱稱「心比」與告訴人陳│臺幣(下同)4200││││靖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元至本件帳戶。││││方式,再於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陳靖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價格販售華│││││碩顯示卡云云,致告訴人陳│││││靖陷於錯誤而匯款。││├──┼───┼────────────┼────────┤│2│陳睦衡│於108年4月11日16時22分許│於108年4月11日16││││前某時,連結網路至臉書網│時22分許,匯款1││││站後,與告訴人陳睦衡交換│萬4500元至本件帳││││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戶。││││再於LINE對話中以「林毓智│││││」之名義,向告訴人陳睦衡│││││佯稱可以1萬4500元之價格│││││販售英特爾中央處理器(│││││CPU)3顆云云,致告訴人陳│││││睦衡陷於錯誤而匯款。││├──┼───┼────────────┼────────┤│3│李宗諺│於108年4月9日某時,連結│於108年4月11日19││││網路至PTT網站後,與告訴│時52分許,以手機││││人李宗諺交換通訊軟體LINE│轉帳4500元至本件││││之聯絡方式,再於LINE對話│帳戶。││││中以「毓智」之名義,向告│││││訴人李宗諺佯稱可以4500元│││││之價格販售二手顯示卡云云│││││,致告訴人李宗諺陷於錯誤│││││而轉帳。││├──┼───┼────────────┼────────┤│4│葉建緯│於108年4月14日某時,連結│於108年4月15日0│││(未據│網路至PTT網站後,以暱稱│時30分許,匯款│││告訴)│「心比」與被害人葉建緯交│8500元至本件帳戶││││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再於LINE對話中以「林毓│││││智」之名義,向被害人葉建│││││緯稱可以8500元之價格販售│││││顯示卡云云,致被害人葉建│││││緯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