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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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林志郎 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7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案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前案執行事件於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9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已依法提供擔保(96年度存字第9117號),後抗告人更換提存物,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准予更換,經抗告人依法更換提存物在案(100年度存字第2073號),該筆擔保金仍在本院提存中。其後前案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雄和96執齊字第25386號函,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退回原繳交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然相對人另於108年11月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未查相對人之聲請未合法准其續行執行,後本院於109年1月14日以雄院和108司執齊字第104701號函以相對人欠缺執行名義為由令其表示意見。又抗告人於96年度審聲字第549號所提供之擔保應對系爭執行事件具有相同停止執行效力,本院不應再命抗告人另行提供擔保,且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6,240,100元,尚未經拍賣程序,原裁定以鑑定價格43,605,300元作為裁定依據,且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業於108年10月24日經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轉呈最高法院審理中,後續審判時間依司法院辦案期限為1年,請求另予核定供擔保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復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所明定。再者,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
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8年11月7日以本院91年度司拍字第58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及相對人收購債權而取得原債權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物權之相關債權及擔保物權設定資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0,210,400元及自8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准許就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0元、存續期間8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准予拍賣,而抗告人前於96年間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系爭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下稱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並訴請確認抗告人連帶保證之債權及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並於98年1月16日判決抗告人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勝訴,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敗訴,經抗告人就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上訴(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確定),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廢棄發回後,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廢棄發回後,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廢棄發回後,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即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高雄高分院108年10月24日雄分院隆民月107重上更三14字第794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審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關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仍有待實體判決據以認定,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倘繼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至系爭土地拍賣,縱抗告人日後獲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0,210,400元及自8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先、後鑑定之價格分別為43,605,300元、48,547,318元,先、後委託鑑價乃因聲請人具狀表示43,605,300元之價格嚴重低於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所致,執行法院並以後鑑定之價格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263、368、456至457頁)。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未能拍賣系爭土地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故應以後鑑定之系爭土地價格48,547,318元以為酌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本院斟酌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目前經最高法院3次廢棄發回更審而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審理情形,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為2年、1年,及系爭本案訴訟繁雜程度,預估抗告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2年。基此,相對人因抗告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係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衍生法定利息之損失,故約為4,854,732元(48,547,318元×年利率5%×2年=4,854,732元,元以下4捨5入),茲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900,000元,方為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主張:前依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9號裁定供擔保2,600,000元後停止執行,其效力應對系爭執行事件具有相同停止執行效力,本院不應再命抗告人另行提供擔保等語部分,雖提出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9號裁定為證(原審卷第9至13頁),惟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9號裁定之擔保金,係針對前案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而前案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5,000,000元,有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9號裁定可憑,與相對人重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並不相同,又系爭土地於96年間裁定時公告現值,復顯低於109年間執行時之鑑定價格,自無法比附援引而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2,600,000元。況且,抗告人業已聲請返還前開擔保2,600,000元,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裁定准許,有此裁定存卷可查(高雄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6號卷第57至58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本院未查相對人之聲請未合法准其續行執行等語部分,核屬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抗告人並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存之此裁定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36至438頁)。從而,除原裁定關於定擔保金額外之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