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志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附近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6月1日上午6時許,在停放上址之上開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1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3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志誠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3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7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7月
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本案僅屬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違法性相差甚多,且犯罪時間已逾4年,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戒癮處分,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