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秉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秉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秉廉前於民國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二)戴秉廉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號、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2年4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10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戴秉廉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國小附近竹林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因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魚池工寮旁為警查獲(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當場起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1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