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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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六○五六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受起造人 霍啟智 委託設計並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所核發之八二-一二一一號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同起造人及承造人向該局申報開工及後續之進度勘驗。惟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註銷開業證書,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監造人業務,已不具有監造人之資格,被告乃依建築法第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府工建字第九九○四七號函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原告復提出異議請求免罰,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工建字第一四二七五七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受起造人霍啟智委託承辦其增建住宅設計、監造。領得被告機關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核發之八二-一二一一號建造執照,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同起造人及承造人向被告機關申報開工,及後續施工每一階段進度之勘驗,至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工程竣工之系列申報。該項系列申報均經被告機關受理依法定程序審認符合建築法規定,以行政裁量權核准備查許可監造。迨監造增建住宅工程竣工查驗合格三年餘後,被告機關竟挑出指摘:「...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註銷開業登記,已不具監造人資格...」,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九○四七號函行使追溯處分,撤銷前開監造系列申報所有書證並罰鍰。惟原告以本案委託契約係在登記開業期內所承攬,以原承攬委託業務未完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備許可延續監造,而該延續監造工程施工及其進度之每一階段勘驗,至竣工查驗,亦均經被告機關法定程序之完整審驗合格,無違反建築法規定記錄在卷,並非建築法第八十五條或建築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未領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而為擅自承攬執業者...」。原告不服於竣工經法定完整審驗合格三年餘後,始以:「尚有未經斟酌情事...」為追溯處分。二、原告因故自行申報停止開業登記(非受勒令停止、撤銷開業處分者),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九六九號函核准並刊登公告屬實,該公告亦為被告機關錄案所知。原告為遵守建築法第二十條應盡誠實信用之規定延續執行前開受託未了業務,乃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程序申報被告機關審定核備許可,而該延續監造至竣工之系列申報均為事實,所為法定申報既無虛偽又無隱瞞情節,法定程序完整,無違規。三、建築法第八十五條及建築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建築師違反規定、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而後擅自執業者...處分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明定應受處分要件為:①違反規定。②未經領有開業證書。③已撤銷開業證書。④受停止執行業務而後擅自承攬執業者。按查原告為:㈠善盡建築師法第二十條:誠實信用之規定,對於前已契約受託未完業務之延續監造,申報經完整之法定程序所核備准許者,無違反各項規定。㈡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業務,係在原告建築師開業時所承攬之契約,並非遭受撤銷開業證書或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後,再為擅自承攬者,並申報經完整之法定程序核備准許延續監造,無違規。四、被告主管建築機關依職權核備准許延續執行監造至竣工,經竣工查驗合格後,有:「未盡斟酌...」者,建築法並無得為追溯處分之規定,故所為追溯處分,於法無據。五、本案延續工程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竣工,經法定程序之完整查驗合格後,因尚有「未經斟酌」事項,是屬被告機關未盡查明之行政疏失。此一行政疏失可否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非無審酌餘地,訴願、再訴願未就原告經法定之完整程序核備許可之事實,詳加查明,以被告機關行政疏失責任理由,遽予維持被告,顯屬違背誠信法則,有失公信力,為違法。六、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六○四七三五號函釋示認定原告延續監造為:㈠、本案建照既經該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報開工及施工勘驗,則其已於開工期限內開工至明。認定原告所為延續監造申報開工、施工勘驗,為適法。㈡、已註銷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擅自執業者,應依建築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乃釋明:於註銷開業證書後之擅自執業者,應受違規罰鍰、科刑處分。原告係經法定完整程序之申報,為法定核備許可延續執業,非擅自執業者,不合該法條規定處分要件。被告機關、訴願及再訴願未查明原告是否違反「擅自執業」之事實與真相,其所為處分有未查明之違失。七、綜上事實及理由,本案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自嫌有未盡調查之違誤,為特狀請判決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府工務局核發八二-一二一一號建照之設計人甲○○建築師事務所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九六九號函註銷開業證書在案,即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後甲○○即不具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監造人之資格,惟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同起造人、承造人向本府工務局申報開工及後續之進度勘驗,並經本府准予備查在案。(因本府不知該監造人已註銷開業登記)。二、惟事後經本府函請有關單位查證該監造人確已於申報開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已註銷開業登記(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註銷)在案。本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工建字第九九○四七號(雙函)分別函起造人霍啟智及監造人甲○○原處分依建築法第十三條暨第八十五條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且處以新台幣叁萬元罰款,又另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工建字第一一六二六三號函請示臺灣省政府「為依法已...該建造執照可否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執照逾期作廢」,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建四字第六四五四四二號函示仍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四七三五號函辦理,故本府依內政部上開號函示未對原起造人所領有八二-一二一一號建照予以認定執照逾期撤銷作廢之處分,並非原告訴狀所述本案...。認定原告所為延續監造申報開工,施工勘驗,為適法。三、又原告所提建築師法第四十三條明定應受處分要件為:⑴...。⑵未經領有開業證書。⑶...。⑷...。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即已依法向登記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註銷開業證書,在尚未重新申請開業證書前即擅自承攬本府工務局八二-一二一一號建照工程之監造業務,亦已明顯違反建築師法第九條暨四十三條之規定,本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工建字第九九○四七號函處分原告,係依法行政,洵無違誤。四、另訴狀內所陳本府係行使追溯處分,撤銷前開監造系列申報所有書證並罰鍰乙節,查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如發現其法令有違誤之處,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得自動予以更正或撤銷,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判字第一四一號著有判例。又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核發照係基於行政機關之作用所為之行政行為,行政權之行使並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起造人僅得於私權範圍之內行使權利,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應依據有關法令執行業務,關於其業務之執行亦應於法令許可範圍之內為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如因各種建築行為,而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者,不得以該行為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准而推卸責任或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建築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五、綜上所陳原告原具建築師身份更應了解建築法及建築師法之相關法令而仍不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而公然違法,而本府本於職權調查結果發現未經斟酌之事實及證據,並依相關法令函釋辦理。而訴願、再訴願亦均經依法審議後之決定,故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為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受起造人霍啟智委託設計並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同起造人及承造人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報開工及後續之進度勘驗;惟原告前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已註銷開業證書,已不具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監造人之資格,被告乃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勒令原告停止業務,並科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係受起造人委託承辦住宅增建之設計、監造,經領得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工至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工程竣工之系列申報,均經被告審認符合規定。至其因故自行申報停止開業登記,經台北市政府核准,非屬建築師法第四十三條所指未領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等違規情形。被告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為追溯處分,於法無據云云。惟查得為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者,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首揭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而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亦為建築師法第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同起造人及承造人向該局申報開工及後續之進度勘驗。惟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早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經台北市政府註銷其開業證書有案。則依上引建築法及建築師法之規定,在未經另行申報開業登記取得證書前已不具有開業建築師之資格,不得繼續執行其監造人之業務,至其此項資格之喪失,不因係自行申請註銷抑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而異其效果,乃原告並未停止其業務,更進而申報開工並繼續至完成監造工程,自與首揭法條規定有違,原告違反規定執行業務,不因其監造之工程完工而受影響,被告發現其違法後予以停止業務並科處罰鍰處分,不生追溯處分之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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