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告尚億鐘錶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前以「V"ogel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手錶、錶殼、錶帶、時鐘、閙鐘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七二八二七三號審定商標,嗣關係人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一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審定第七二八二七三號「V"ogele及圖」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係認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異議第二二九二九號「LONGINESWITHDEVICE隆吉那及圖」、第二二八七五一號「Thewingedhourglassdevice」、第六八七四八○號「WINGEDHOUR-GLASSDEVICE」等三件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商標圖樣上之構圖意匠相彷彿,外觀均為一類似展出雙翅之翅膀圖案,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而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惟「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註冊」,「近似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應就商標圖樣通體及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外,更須就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整體隔離觀察,審其有無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於交易之際,滋生混淆誤認以為斷。倘二商標圖樣就其足以引起惹人注意之部分區別顯然,而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他人一目瞭然,不致誤認者,既不生混淆誤認之虞,即不構成近似,業經鈞院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決先例、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中一再肯認。準此,如二商標圖樣惹人注意之部分如有顯然之差異而不致誤認者,或據比較之通體圖樣或主要部分之差異足以使人生有不同之印象者,縱有其他部分相彷彿,亦不因此構成近似自明。二、本件系爭審定商標與據異議商標圖樣等(該三據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均為同一)之圖形固然均可認屬主要部分而為比對近似有無之基礎。惟系爭審定商標圖樣圖形主要由一類螃蟹頭部或類果蔬狀之渾圓形體,墨色為下底,上嵌以白色區塊相間之抽象設計圖,背景襯以三條橫矩形區塊線框平形排列,略似鳥類翅膀又非自然界鳥類翅膀體態之空心橫條塊,整體圖形予人之印象無以名之,然置中圓形實體於設色上之黑白層次感,及置中圓形實體與背襯之空心橫條區塊之虛實對比差,同時表現出厚實內聚之質感,則為最惹人注意者無疑。反觀據異議商標圖樣圖形為一極似鷹或隼之大型鳥禽類作展翅滑翔狀之橫長形線條圖,兩翼中下方置一沙漏,其設計概念及意匠至為明顯,消費者一望即知,其最惹人注意者在整體所表現出伸長巨翅翺翔狀之意蘊,及置於雙翼間之常作為時間象徵之沙漏,予消費者之印象清晰且明確,極具特色。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究有無構成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近似,應以二者引人注意之部分加以比較是否得使消費者得藉以區辨,準如上述,據異議商標圖樣圖形之予人印象在巨長平展之雙翅及象徵時光流轉之沙漏,系爭商標之惹人注意者在顏色黑白之對比及圖像虛實間之呼應所建構成穩健不失生動之抽象無名設計圖,雖不能使一般消費者產生特定之意涵,惟此一不具特定意義之印象與據異議商標圖樣圖形已然有迥異之外觀及概念而使人生不同印象,是縱使有其他相類之點,亦不能認構成近似。復查原處分所認系爭二商標構圖意匠相彷彿乃基於二者圖形「外觀均為一類似展出雙翅之翅膀圖樣」,姑不論展出雙翅之翅膀圖形於消費市場上早經被用作基礎圖形概念而發展出各式態樣截然不同之相異圖形繁不勝數,正如同人像為基本圖型概念,可發展出男女不同、老少有別,或為虯髯,或如 童山 ,或貌 潘安 ,或似 鍾馗 ,形貌多樣而皆有差異足於分辨,終不得以因均為基本圖型之人像即可認為近似,同理,展翅圖型僅為基本圖型之基礎,無變化後之圖形印象而固執此因普遍常見而呈弱勢之展翅外觀率論斷構圖意匠相彷彿而有使人誤認之虞,顯然輕重倒置,不能符合通常應有之客觀經驗,實難謂於法有據。三、綜上論結,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異議商標縱同有展翅之外觀,尚非即屬近似,遑論就整體圖形外觀惹人注意之外觀、觀念均屬迥異,予人之印象分明易於辨識,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類商品等,該等商品雖體積有限,然並非屬日常消耗用品,價格非廉,消費者於選購之際所施之注意力較他項日常用品顯然為高,是消費者將因二圖樣同為展翅而誤為購買之論據,客觀上要難令人信服,原處分不察為撤銷本件商標之審定,有失妥適,難以維持。為此提起本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以符法意。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九)所明示。查系爭審定第七二八二七三號「V"ogele及圖」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二九二九號「隆吉那及圖樣LONGINESwithDevice」、第二二八七五一號「Thewingedhourglassdevice」及第六八七四八○號「WINGEDHOUR-GLASSDEVICE」等商標圖樣之圖形或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均為一類似展出雙翅之翅膀設計圖案,構圖意匠相彷彿,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本局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至所舉註冊第六九五五二一號「COPS888Device」、第六八二二九七號「SUPERAMERICADesign」、第六八二二九一號「BREITLING+8(logo)」、第二一六八四四號「標緻及圖」、第六九九六○七號「BOYLONDON&Device」、第五○二七一四號「KAMATZ(device)」、第五二五二一六號「-ヮルマ-ヮ」、第三四一三○二號「Device」等商標,核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指明。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茍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屬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致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V"ogele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手錶、錶殼、錶帶、時鐘、懷錶、閙鐘、音樂鐘、項鍊錶、卡通錶、日曆錶、潛水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二八二七三號商標。嗣關係人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二八二七三號「V"ogele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上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二九二九號「隆吉那及圖樣LONGINESwithDevice」、第二二八七五一號「Thewingedhourglassdevice」及第六八七四八○號「WINGEDHOUR-GLASSDEVICE」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之圖形,均為一類似展出雙翅之翅膀圖案,構圖意匠極為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二八二七三號「V"ogel
e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ogele及以O、A字母設計如螃蟹頭造形並於外環排列對襯三粗條線框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外文LONGINE及一對如鷹展翅之雙翼中間置沙漏圖所組成,其外觀設計、構圖意匠均迥然不同,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二者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並無不當。至所舉註冊第六九五五二一號「COPS888Device」、第六八二二九七號「SUPERAMERICADesign」、第六八二二九一號「BREITLING+8(logo)」、第二一六八四四號「標緻及圖」、第六九九六○七號「BOYLONDON&Device」、第五○二七一四號「KAMATZ(device)」、第五二五二一六號「-ヮルマ-ヮ」、第三四一三○二號「Device」等商標,姑不論其中或有經撤銷者,且其案情各異,核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等情,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抽象無以名之之設計圖,不能使人產生特定之意涵,惹人注意者為黑白對比及虛實呼應,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為似鷹或隼之展翅滑翔狀之橫長線條圖,翼中置沙漏,有明顯概念及意匠者不同,外觀亦廻異,況縱兩商標同有展翅外觀,乃基本圖形,其惹人注意處既兩相分明,又用於價昂商品,消費者注意力高,無混同誤認之虞各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或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因構圖意匠相彷彿,外觀相似,有致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已如前引論述,且兩商標均使用於體積有限之鐘、錶類商品,圖樣縮小,一望更不易區分,原告主張兩者外觀顯然可分,尚非可採。又以系爭商標圖樣無特別設計之意涵,自易引人類同於據以異議商標之概念及意匠,是被告認定兩商標相近似,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兩商標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且註冊在先,則依前引法條,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乃被告准為審定第七二八二七三號商標,即有違首引法條規定,於公告中經關係人提出異議,被告為撤銷該審定之處分,洵屬正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1500]~[g;h:\\scn\\87\\00000000.2;1500;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