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嗣於91年11月間離家後,自此不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兩造之女 王淑琴 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家出走?)91年間,被告離家後未再返家與我們同住。」、「(問:被告目前人住在何處?)不知道。」、「(問:是否有向士林分局報案協尋被告?)有。」、「(問:是否知悉94年2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在路檢有尋獲被告?)不知道,沒有人通知我們。」、「(問:當初被告離家原因為何?)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兩造之子王國智亦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家出走?)91年就離家出走,離家後沒有返家與原告同住。」、「(問:被告目前人住在何處?)不知道,都沒有消息。」、「(問:被告離家原因為何?)不清楚,他突然消失不見,沒有告訴我們為何要離家。」、「(問:94年2月4日萬華分局有找到被告,警方是否有通知你們,或被告有無與你們聯絡?)都沒有人通知我們。」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被告是否業已尋獲及目前實際居住情形,據覆略稱:甲○○雖已於94年2月4日經路檢尋獲,惟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或延平北路5段113號5樓等語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2月26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830532500號函、及同上分局98年3月2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8305059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1年11月間離家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迄今已逾6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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