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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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債務人甲○○○○○○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汽車貸款債權漏未列入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應重提正確之債權人清冊,並附具相關文件,說明該筆債權是否設定動產抵押。
2、債務人自民國98年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9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3、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是否包含出租人 黃婉綺 ),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黃婉綺之聯絡電話和地址,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4、債務人所列「雜項支出」中之紅白帖費用非屬必要,不得列計。債務人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債務人每月雜項費用400
0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以供本院審酌其各項金額是否合理及有無必要,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
5、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情形下,仍於94年購買1800c
c汽車1部,並支出車貸、油費、維修保養費、牌照稅及燃料稅。且債務人租屋處距其任職之國泰醫院僅步行2分鐘之距離,其顯無使用汽車為通勤工具,並因此支出油資、維修費2000元及強制險、牌照稅、燃料稅之必要。債務人應說明其購買汽車並使用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將汽車變賣以清償債務,節省相關支出。
6、債務人之母乙○○於90年即與 曾景星 離婚,又其年僅45歲,尚有謀生能力。債務人應據實說明乙○○目前實際居住地址,居住權源為何,與何人同住,目前有無工作,工作內容為何,月所得金額,並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影本。若無工作,應說明未出外工作之正當原因。
7、債務人應說明其父曾景星生病前之工作內容及月所得金額,自何時開始領取殘障津貼及所領取金額,並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8、 曾慧雯 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曾慧雯、 曾崇益 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並說明如何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曾景星及乙○○之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9、債務人年僅29歲,生活單純,卻積欠多達11家金融機構,高達269萬元之信用卡債務。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債務本金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貸款,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維持基本生活」等空泛理由代之。
10、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萬0792元,債務人與曾慧雯及曾崇益共同分擔曾景星及乙○○之扶養費,應不得超過6553元(9829×2÷3=6553),合計1萬7345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雖居住汐止市,惟房租即高達1萬1000元,膳食費高達9000元,債務人每月支出2萬6000元已明顯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生活有過度奢侈及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以每月至少3萬8000元履行更生方案,至清償全部債務。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