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之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及社會經濟等利益。被告明知此中利害關係,竟於前次因違法雇用印尼籍勞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緩刑三年,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造成於臺灣地區社會秩序維持及就業競爭公平性之危害,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雇用之時間僅為五十餘日,人數亦僅有一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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