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強拉被害人甲○○之機車,辯稱:當時其只是向甲○○拿一百元,要吃飯及買酒喝,甲○○有給其,且其是向甲○○要求讓其回家,但甲○○不同意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問:你前妻甲○○在報案筆錄上指稱你有強拉她要她讓你回家是否有此事?)有此事沒錯。」(見乙○○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動輒對被害人為騷擾,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以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