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原名 黃振忠 )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三年三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
月及三年三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為手機一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