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於上開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上開緩刑期間,復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徒手竊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得之財物女用外套一件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減低犯罪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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