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係址設高雄縣○○鎮○○路四十四之一號「龍龍影音光碟租售廣場」之負責人,並以月薪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 孫瑛 (另併案由本院審理)為店員,二人均明知「衛斯理」、「流金歲月」、「談判專家」、「洗冤錄」、「贛夫成龍」影音光碟,係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弘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營利,竟出於營利之意圖,未經弘音公司之授權,自不詳人士處購得上開影片後,自九十年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上址貨架上陳列,以每片二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覽,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衛斯理」三十片、「流金歲月」二十四片、「談判專家」三十片、「洗冤錄」二十二片及「贛夫成龍」二十片,因認其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權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二號卷存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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