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軒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軒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胡軒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6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其因另案被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鄉○○村○○00號前逮捕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日15時35分許,警員將其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法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始悉上情。」;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前揭刑事案件報告單記載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不足採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被告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7公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