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訓正被告張守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7號、106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訓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守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簽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鄭訓正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訓正、張守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
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鄭訓正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張守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訓正分別利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今彩539」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今彩539」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參照)。本案被告鄭訓正自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今彩539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鄭訓正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三)再被告鄭訓正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張守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鄭訓正因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非法經營六合彩、今彩539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而被告張守仁向被告鄭訓正簽賭今彩539以賭博財物,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張守仁之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鄭訓正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訓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之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320元,為被告鄭訓正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鄭訓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宣告沒收;又被告鄭訓正於偵查中供承:獲利約2、3萬元等語,既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因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鄭訓正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守仁於警詢中供稱本次賭博並無贏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本件賭博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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