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蔡芝 溢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芝溢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芝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路段南下40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撿拾掉落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之行動電話而貿然將該車停止在慢車道上(車輛未熄火)。適同向後方有 林濬維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前駛近該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方撞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尾。林濬維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部分破裂及右前臂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濬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該等證據屬傳聞證據,然均未聲明異議,且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本院亦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故應視為當事人同意該等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亦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芝溢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林濬維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幀在卷可考。又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人員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林濬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蔡芝溢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慢車道,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亦認為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供憑。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蔡芝溢在慢車道上停車,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當事人對此並無爭議,且被告本應注意遵守該項規定,依當時客觀上之情況亦能注意,惟竟疏未注意,僅為撿拾物品,即率爾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是其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又係因追撞被告停放在慢車道之上開汽車,導致本件車禍,進而倒地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以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蔡芝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考(警詢卷第16頁),為鼓勵車禍關係人停留案發現場,救援傷者,並待警方前來調查責任歸屬,以節省司法資源,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因前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傷勢非輕,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偵查中否認自己有過失,復參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本院及原審均認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至於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於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因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法定最輕本刑則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33條第5款),故原審在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該罪而言,已屬重度之刑。惟被告之過失行為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然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為肇事原因,且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又告訴人之傷勢雖非輕微,然亦無證據證明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程度。原審未慮及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疏失之輕重有別,亦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諱,僅因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其有過失、告訴人傷勢頗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撿拾手機而任意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致告訴人騎車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雖未達重傷之程度,然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應非難,惟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有過失不諱,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新臺幣30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協議分期給付之方式(見本院卷第69頁),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竟表示無力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1頁),態度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曾有重利、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並非良好,自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名下有BMW廠牌之車號0000-00汽車1部(見警卷第23頁之車籍資料),經濟能力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款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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