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榮耀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6時許,乘蕭○○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住宅無人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侵入該住宅後方之鐵皮屋房間,徒手打開該鐵皮屋房間之置物櫃抽屜,並自該抽屜內之錢包、紅包袋中竊取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2,600元,共計39,6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蕭○○察覺家中遭竊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判決作成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如事實欄所示全部被告犯行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0頁、第88頁、第1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全部犯行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侵入竊盜之處所,據卷內刑案現場照片所顯示(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係緊鄰水泥主建物所搭建之一鐵皮屋房間,該房間係供告訴人日常生活居住使用及堆放相關物品所用,且其出入門戶裝置有鋁門以拒外防閑,且與主建物間有整體使用上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顯屬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本件侵入告訴人上開鐵皮屋房間內,顯屬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侵入住宅」,核被告本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雖陳稱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精神分裂及重度憂鬱之精神疾病等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44頁),惟據本院於本案將被告送交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精神鑑定,其105年10月11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1.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
2.疑似藥物引發的精神病症。鑑定期間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於104年4月20日16時許涉犯竊盜犯行時,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澎湖醫院105年10月21日澎醫精字第105300233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尚達具基本辨識事理及依其辨識控制己行能力水準以上,而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阻卻責任或減刑事由。復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查本件被告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擅自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然衡以本件其所竊財物價值及造成對他人居住安寧之侵害程度,雖非甚輕,惟亦尚非甚鉅,且本件被告有相關精神疾病病史,經濟狀況亦屬不佳,行為後已實際填補被害人即告訴人損失,其欠缺法治觀念而犯本件之罪,雖至為不該,惟亦非毫無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若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量處其刑,有仍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是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顯示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整體法治之觀念,且侵入他人住宅而犯竊盜,對於他人居住安寧造成侵害,所為甚屬不是,惟酌以被告犯後均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可,自陳係因哥哥去世,家裡喪葬費用需要用錢,而起盜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鬱症、精神病症等相關精神疾病之病史,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失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復兼衡上開澎湖醫院鑑定報告結果顯示被告原生家庭功能不足,成長過程又缺乏足夠引導與教育,加上疾病影響,缺乏彈性思考能力與足夠的壓力因應技巧,在生活面臨重大壓力時,常選擇鋌而走險,缺乏法治觀念,犯案後多以「受環境所逼」做為問題行為的解釋等被告為本件犯行背後之長期性格及心理狀態等生活狀況及品行情形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請求本院衡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重度憂鬱、精神分裂等疾病,又本件犯行係出於一時積欠喪葬費用難以清償,而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並非慣竊,且被告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而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惟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雖非甚鉅,亦非甚少,且其侵入處所為告訴人生活密切使用之居住空間,該等處所之建置於社會通常脈絡下,外觀上具有一定拒外防閑程度之意涵,被告侵入所造成對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害不能謂甚輕,足顯被告對於尊重他人及整體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且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背景上有常選擇鋌而走險,缺乏法治觀念,犯案後多以「受環境所逼」做為問題行為的解釋等性格成因,有上開澎湖醫院鑑定報告可稽,如不予適當矯治,不足以導正其觀念之偏差,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雖非無據,惟業據本院詳加審認,並就此已適當於科刑上給予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本院綜以上開各情,認本件被告尚不適於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現金39,600元,雖屬犯罪所得且無從得知是否確仍存在為被告所有,惟本件被告於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4萬元,此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有陳稱,足認被告應已將本件犯罪所得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縱認此情形非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被告既已實際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此情形如仍宣告就其犯罪所得沒收,顯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應免予宣告,縱上各情,爰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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