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選任辯護人林榮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11超商」永大門市(下稱永大門市)內,徒手竊取放在物品架上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1個(外包裝為15×15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揹負之斜背包內而攜出上開超商,並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為永大門市店長 黃硯珠 於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並記下上開機車車號及清點商品發現短少上開隨身碟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俊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宇犯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警、偵之供述、證人黃硯珠於警、偵之證述、警員 李佩芬 之職務報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之照片14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俊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到隨身碟,我只是看傳輸線...我右手拿著雜誌,沒有夾帶什麼東西,我左右抓包包只是調整一下包包而已等語。
四、本件被告對於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上開超商停留並翻閱雜誌等事實並不爭執,其爭執點僅在於被告當時有無拿取隨身碟,並將隨身碟夾帶於其右手所持之雜誌下,再由左手將隨身碟放入背包中?經查:
㈠證人即超商店長黃硯珠於警詢中證述:「我在ATM領錢位置
看見他(指被告)雜誌下方有一個商品,並看見他把商品從右手遞至左手放入所背的斜背包內,之後他就走到餅乾貨架區大概10秒左右又走回書架把雜誌放回去就騎車離開了,我就走向門口看他所騎乘機車的車牌」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當下還在使用ATM,我手中還有錢,沒有跟上去看他手上是不是有拿東西,所以我只能在ATM附近看他是走到哪裡,(問:可是你在警詢筆錄中有說你有看到他把商品從右手拿到左手並放到斜背包裡面)那是後來我從監視器的畫面看到的」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剛好在使用自動櫃員機,被告剛好在我旁邊的雜誌區,我先看到被告拿一本雜誌,後來他去其他貨架翻閱,我看到他走來走去,我有看到雜誌的底下有東西,我一直在使用自動櫃員機,沒有走過去,被告走掉走過去之後,我發現他只有把雜誌歸位,沒有把另外一個東西歸位,後來我清點發現短少一個隨身碟。(檢察官問:當時你看到他雜誌下面夾著東西,你確認那個東西是什麼嗎?)我不知道,但他走之後我們清點資訊架商品,才發現短少一個隨身碟。(檢察官問:被告有走到資訊區嗎?他有在資訊區拿東西嗎?)有,我後來看錄影帶才知道。監視器畫面旁邊那個綁馬尾的女生就是我,我看到他手上拿著雜誌,然後下面有一個透明盒的東西,我事後清點才發現失竊的東西是隨身碟,我事前不知道雜誌底下的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認證人黃硯珠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證人有看到被告右手持的雜誌下面夾有東西,但不知是何物,是嗣後清點資訊架商品時,才發現短少一個隨身碟。後來看錄影光碟畫面才認為被告把商品右手拿到左手並放入斜背包裡等情。是證人黃硯珠並不確定雜誌下所夾何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然查,本院當庭播放超商錄影光碟,證人黃硯珠證稱:被告
左手拿一個東西起來,右手拿雜誌,靠在貨架上,我覺得這時候被告從貨架上夾帶了隨身碟放在雜誌底下。他在夾的時候我沒有看,這是我從監視器畫面看的,他走到前面的貨架的時候,我看到雜誌下面有東西,但他繞回原來的地方的時候,雜誌下面就沒有東西了。翻書的同時,他的手在下面直接交替,手就往包包的方向。(另一個角度的監視錄影畫面)他左手有在書底下碰了一下,把手伸到包包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認證人黃硯珠確實未看到被告以手夾帶商品,是證人嗣後看監視器畫面時覺得被告從貨架上夾帶隨身碟放在雜誌下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黃硯珠所稱隨身碟的尺吋如起訴書所載是15x15公分,
並非細微之物,且本院當庭將證人所提出同類型的商品與被告右手之比例拍照,該隨身碟的大小約與被告手掌相當(參本院卷第76頁照片)。而由當庭播放的錄影光碟中,肉眼並無法看出被告右手所持之雜誌下有夾帶該尺吋的物品,亦無法看出被告左手有將物品放入其所背的背包中。刑事警察局亦認為錄影光碟中的影像欠清晰而無法鑑定被告是否將隨身碟放入背包中,有該局函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29頁)。足認由監視錄影畫面中並無法認定被告左手有將隨身碟物品放入其所背的背包中之事實,應可認定。況如上述,該隨身碟尺吋與被告手掌約略相當,倘被告確有以左手將如此大小的隨身碟放入背包內,錄影畫面不可能看不出來。是被告辯稱沒有碰到隨身碟,其右手拿著雜誌,沒有夾帶什麼東西,左右抓包包只是調整一下包包而已等語,尚可採信。
㈣又檢察官以警員李佩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時間反應緊
張,不知如何回答等語,及被告向李佩芬表示:可以不要那麼麻煩,他去付錢就好了等語,即認被告因心虛緊張而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超商隨身碟犯行云云。經查,由警員李佩芬等人於案發後至被告住處訪查之全程錄音影光碟中,被告與警員交談時,除一再表示沒有竊取超商隨身碟外,其當時的神情並不緊張,況且一般人於警員突然登門造訪,以其涉嫌竊盜,請求配合警員調查時,神情會緊張亦屬正常。至於被告向警員表示:可以不要那麼麻煩,他去付錢就好了等語部分,由上開訪查光碟中可知被告當時對警員表示:我的角度就是沒有,如果之後真的還要麻煩,我還要下來,我寧願賠一賠,因為太麻煩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勘驗筆錄),係因被告在新竹工作,而表示還要南下,很麻煩而願賠償了事,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心虛認罪而願賠償被害人損害。
㈤綜上,本件超商之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認定被告左手有將物品
放入其背包內,而證人黃硯珠於被告離去時清點商品發現短少一個隨身碟,也不能據此即認定該隨身碟是被告所竊,有可能是先前他人所竊。況證人黃硯珠是嗣後從監視器畫面中來認是被告左手將該隨身碟放入背包中,而非現場目擊,依罪疑惟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的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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