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6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告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106年8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3萬431元(內含本金51萬6651元、利息1萬3780元),及其中51萬6651元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還款,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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