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顏大傑 相對人 蔡素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蔡素藍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日、103年6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分別為132年4月29日、133年6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二)嗣第三人 許嘉顯 即東鋐企業社於103年7月3日,邀同相對人蔡素藍及 許振家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5萬元,約定於108年7月3日清償完畢;復於104年8月12日,邀同相對人蔡素藍及 李瑞芳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5萬元,約定於107年8月12日清償完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依第三人及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立約人對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第三人自105年8月3日、105年8月12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365,134元,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且經相對人本人於105年11月14日收受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馬公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17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 馬公市 │文東││216│建│││99.4│全部│重測前:東衛│││││││││││││段1080-12地│││││││││││││號│└──┴───┴────┴────┴────┴───┴──┴──┴──┴────┴───────┴──────┘┌─────────────────────────────────────────────────────────────┐│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17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合計│及用途│││├──┼───┼───────┼───────┼───────┼───────────┼─────┼───┼────────┤│001│84│馬公市東衛165│文東段216地號│住家用4層鋼筋│第一層:51.06平方公尺│參層陽台:│全部│重測前:東衛段││││之5號││混凝土造│;第二層:28.43平方公│3.03平方公││398建號│││││││尺;第三層:53.39平方│尺;肆層陽│││││││││公尺;第四層:53.39平│台:3.03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方公尺│││││││││16.73平方公尺;合計:││││││││││203平方公尺││││└──┴───┴───────┴───────┴───────┴───────────┴─────┴───┴────────┘◎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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