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被告多麗餐飲店兼法定代理人 郭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
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潤逢 ,於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博怡,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具狀陳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黃博怡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原告106年11月29日106業公字第1066022739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其與被告多麗餐飲店間之借貸契約及與被告郭崇良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原以郭崇良即多麗餐飲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但訴外人即多麗餐飲店原負責人 王麗錦 於106年5月3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王麗錦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而王麗錦與被告郭崇良就多麗餐飲店所訂立之合夥契約,亦查無得由王麗錦之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故王麗錦死亡後,應發生退夥之效力,該合夥關係由於王麗錦之退夥使合夥人僅存被告郭崇良1人,已不合乎2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自歸於解散而應進行清算,且應以僅存之合夥人即被告郭崇良為其清算人。原告將被告郭崇良變更為多麗餐飲店法定代理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至其嗣於106年10月31日具狀請求被告郭崇良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多麗餐飲店連帶給付,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麗餐飲店於105年11月18日邀同王麗錦、被告郭崇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80,000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據、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質權約定書、系爭授信書)。依系爭借據第1條、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91計算。再依系爭借據第
3條約定,被告多麗餐飲店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及清償本金20,000元,剩餘本金則應於上開借款期間屆至時一次清償。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系爭授信書第16條約定,經原告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原告得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王麗錦於106年5月31日死亡,其個人支票存款於10
6年6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多麗餐飲店自106年6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原告於
106年6月28日以存款抵銷債務通知書通知將逕以被告多麗餐飲店於原告安平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
6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307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300,453元抵銷上開債務,尚餘2,368,86
9元;嗣原告並以其安平分行106年6月28日106安平催字第1060628001號函,通知被告郭崇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多麗餐飲店迄今尚積欠原告2,368,869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即滯欠日原告一年期機動利率百分之1.09加計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郭崇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質權約定書各
1份、系爭授信書3份、繳款明細表、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活期性存款帳戶資料、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存款抵銷債務通知書、原告安平分行106年6月28日106安平催字第1060628001號函暨回執聯、王麗錦除戶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畫面、商業登記抄本、被告郭崇良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44頁、第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多麗餐飲店邀同被告郭崇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前揭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