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曾淑琴
被 告 曾文知 即 曾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所簽訂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46條
約定:因本約條款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1件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暨補償款等
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493元及166,865元,共計為
232,358元未付,嗣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及106年
12月12日受讓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及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
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