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劉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銀行
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
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
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計
算。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年息15%計
算循環利息。詎料被告至95年9月5日止尚欠本金328,760
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且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
第11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因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系爭契約、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107年度北簡字第15275號卷第3至
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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