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二一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因於八十二年間之詐欺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甲○○○之夫 藍豐哲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於不詳時地將自己照片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照片黏貼於偽造之「 李雲漢 」身分證,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李雲漢」印章,意圖行使而偽造匯滿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後,於八十四年間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而申請得「匯滿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滿公司)執照,致生損害於「李雲漢」及台灣省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藍豐哲復持偽造之「李雲漢」身分證,至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萬通銀行桃園分行)假填具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八十五年五月間,甲○○○與藍豐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匯滿公司將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桃園市○○○路開設桃園分公司為名目,先由甲○○○偽介紹藍豐哲為「李雲漢」予 詹有明 ,並偽稱藍豐哲係前雲林農會總幹事,藍豐哲並於匯滿公司(總公司)出示偽造之「李雲漢」身分證,甲○○○則在一旁,共同施用詐術使詹有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自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先以多次購買小額珠寶以取信詹有明。其後甲○○○即與藍豐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同年月十九日,在桃園市○○路匯滿公司,由藍豐哲持先前已偽刻之「李雲漢」印章,並蓋用匯滿公司印文及「李雲漢」印文,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後,開立之萬通銀行桃園分行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支票六紙,交付予詹有明,向詹有明行使,屆期並使附表壹所示之編號1至4號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六百五十元)兌現,致詹有明誤信渠等確有經營珠寶生意、藍豐哲確為「李雲漢」,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詹有明公司處所交付價值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之鑽戒四件予甲○○○,甲○○○並於估價單上偽造「李雲漢」之署押,以示收到該批珠寶,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雲漢並持以行使交付詹有明,並對詹有明之妻 詹櫻桃 稱因未帶票,請其嗣後再至匯滿公司收款。後藍豐哲、甲○○○二人於不詳時地偽造發票人為匯滿公司、負責人「李雲漢」如附表貳所示之日期、金額之支票,而由藍豐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在詹有明公司處所交付予詹有明而行使,以取信詹有明並掩犯行。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由藍豐哲再向詹有明詐購價值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之珠寶,使詹有明再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其二人並持其渠等共同偽造之以「李雲漢」為發票人之如附表叁所示日期、金額之支票共四紙交付予詹有明以掩犯行。詎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支票屆期均退票不獲支付,共詐得價值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珠寶,得手後藍豐哲、甲○○○二人並搬遷不知去向,詹有明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夫藍豐哲共同以偽造之支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害人詹有明騙取計值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之鑽戒四件,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同方法向被害人騙取價值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之珠寶云云,則計算上訴人與其夫向被害人騙取之珠寶僅為一百零五萬零九百八十元,然原判決又認上訴人與其夫計向被害人詐得價值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之珠寶云云,觀其理由論敘,似認上訴人與其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持附表編號壹所示六紙支票交付被害人部分,亦係用以購買珠寶,其中四紙支票(面額共計六十九萬六百五十元)兌現,另二紙支票(面額共計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不兌現,以該二紙不兌現之支票購買珠寶部分亦屬詐欺取財等情,事實是否如此?仍欠明瞭,原判決未詳予查明並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記載,不無認定事實尚欠明確之疏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夫持偽造之「李雲漢」身分證及偽以「李雲漢」名義偽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書,矇使不知情之台灣省建設廳公務員,核准發給匯滿公司執照,再與上訴人共同冒以匯滿公司負責人李雲漢名義,偽造以萬通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以匯滿公司(負責人李雲漢)為發票人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六紙,附表貳所示之支票二紙,倘其認定之事實屬實,則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支票計為八紙,應認均屬於偽造之支票,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時,自應併將該偽造之支票八紙全部沒收,始為適法,詎原判決竟認上開支票八紙,僅係李雲漢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匯滿公司為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而僅應諭知沒收支票上「李雲漢」印文部分云云,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㈢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參與偽造支票之犯行,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詹有明指稱:上訴人偽以藍豐哲為李雲漢而介紹與伊認識,藍豐哲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與伊時,以及藍豐哲持「李雲漢」身分證予伊看閱以取信與伊時,上訴人均在場,上訴人係與藍豐哲一起向伊拿取貨品等語,上訴人亦供認其知悉藍豐哲以李雲漢名義簽發支票交給詹有明等語,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犯行。惟究竟上訴人僅係參與共同行使偽造之支票而詐欺取財犯行或併有參與共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非無疑。原審未查明其事實,徒憑上開事證,遽認上訴人併有參與偽造支票犯行,尚嫌速斷,且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應予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