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英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字第179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英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於110年5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14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4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並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李淑萍 連帶給付告訴人 簡妙合 新臺幣(下同)6萬8,700元,且自110年
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於110年5月4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09年12月14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於111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在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㈡參酌受刑人所犯甲、乙案侵害法益尚無殊異,罪質亦屬相同
,均係犯竊盜罪,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且乙案之犯罪時間(109年12月14日)距甲案偵查終結起訴(110年1月19日),僅相距1個月餘,可知受刑人於甲案尚在偵查時,即另行起意犯竊盜犯行,足見受刑人並無因犯甲案經警查獲即知所警惕,而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甚明。另審酌受刑人於110年10月5日再涉犯竊盜罪,甫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有上揭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顯未因甲案之緩刑寬典,知所悔改,反而故態復萌,不知節制,再度犯下相同之犯罪,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