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霖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曾柏霖於民國101年3月間,經由朋友介紹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2人並於101年4月初,進而互動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甲女之父母所知悉,詎曾柏霖明知甲女於101年4月間,尚就讀國中二年級,年僅13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先後於101年4月8日下午5時許、101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居處房間內,獲甲女同意後,以將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嗣因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1年4月中旬發現甲女頸項留有吻痕而追問甲女,經甲女告知係曾柏霖所為,乃轉而質問曾柏霖,為曾柏霖坦然告知上情而知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甲女代號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柏霖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號)、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號)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曾柏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4號他卷頁7至8、19至20、本院審侵訴卷頁11至12、本院侵訴卷頁15背面至16),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見1014號他卷頁12至14)、證人即甲女之父、母(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A號、0000000000B號)於偵查中證述(見1014號他卷頁14)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訪視紀錄表、訪視內容摘要表、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工作科傳真婦幼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份(見1014號他卷頁1至4)、被告曾柏霖居處相片6張(見4559號偵卷頁8至10)、101年6月6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竹行字第231號函及甲女病歷各1份(見4559號偵卷彌封袋)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柏霖將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次按,刑法第227條第
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為已足。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存卷為憑,被告於101年4月8日、101年4月15日,在上揭地點,先後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被告雖均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仍分別構成上開犯罪至明。是核被告曾柏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被告曾柏霖於為上開犯行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時間相隔一星期,並非密接,應係被告個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與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所犯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交往過程中自然而然所發生,兩情相悅,並無一絲勉強,雖已危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被告於甲女之父、母質問之際,第一時間即坦然面對,毫無匿飾,且始終坦承犯行,亦業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有甲女父、母於101年5月14日之偵訊筆錄及和解書1份(見1014號他卷頁22、本院侵訴卷頁11)在卷可稽,則被告與甲女交往過程中因年輕氣盛,一時意志不堅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誠心尋求諒解,以示負責,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
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
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
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柏霖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101年4月8日下午5時許、101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分別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告案發時年齡為18歲又2個月,已逾18歲整,為18歲以上、19歲未滿之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承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公訴人所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正值血氣方剛之齡,雖明知被害人甲女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自己行為,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該女子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至有未洽,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係以平和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之人身自由尚且保持相當尊重,暨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可謂良好,並已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亦表示對於刑度部分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侵訴卷頁4),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跟隨父親從事裝潢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懲儆。
㈦、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侵訴卷頁20),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再三保證定會確實遵行和解內容,與被害人甲女保持分際,而被害人甲女之父、母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希冀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等語(見1014號他卷頁22至23),輔以被告亦報名技術學院推廣教育課程積極充實學養,有報名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侵訴卷頁19),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