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U-Life現金卡」,並
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4月13日起至94年4
月13日止,如無違約情事即自動展期,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為上限,原告得視被告信用隨時調整
或核准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
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訂約時之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3
.75),被告每期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還款
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9,954元及其
中99,059元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
.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請訴外人乙○○幫忙申辦現金卡使用,且
申請書確係由其親簽,惟其將現金卡交予訴外人乙○○處理
償還債務,並未收領該現金卡,其並未積欠原告債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
(代償)申請書影本、U-Life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資料
影本影本、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影本及單一利率查詢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雖主張其未積欠原告債務,且未收領現金卡云
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此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況被告曾於93年4月13
日至原告銀行逢甲分行開戶對保後領取該現金卡,並以該現
金卡代償其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
此有原告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
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業已領取現金卡,並交
由訴外人乙○○處理等語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
面),是被告抗辯其未積欠原告債務云云,即難認為真實。
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19,95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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