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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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25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
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明,甫於99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
,可認被告不知悔悟,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分
別竊取被害人丙○○持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被害人乙○○
持有之行動電話,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危害社會秩
序,其犯罪惡性難認輕微,另參被告以徒手竊取財物,犯罪
手段難認嚴重,竊取之財物分別值新臺幣(下同)150元、
600元,價值非鉅,被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本案量刑亦
不宜太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