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右上訴人與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三年保險字第四七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仟捌佰伍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