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附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繕本乙份。
二、起訴補充理由狀(狀內需載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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