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第2行「8時」以下補充「14分」、末2行至末行「再與 蕭智元 朋分後,花費殆盡」補充、更正為「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與蕭智元朋分,甲○○分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之陳述」更正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丙○○」以下補充「於警詢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照片3張」。  

二、爰審酌被告 王國洲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社會治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數額、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國洲與共犯蕭智元共同竊得4萬元,固為渠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王國洲僅分得6000元一情,此據被告王國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928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國洲本件犯罪所得為6000元,該等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王國洲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王國洲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破壞剪,屬共犯蕭智元所有,未據扣案,亦乏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此類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洲與蕭智元(通緝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王國洲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破壞剪,破壞丙○○管理之兌幣機鎖頭,並竊得兌幣機內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與蕭智元朋分後,花費殆盡。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洲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得兌幣機內金錢,且係搭乘計程車離開,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再換乘他輛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上開兌幣機之鎖頭遭破壞,且兌幣機內之4萬元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

1.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有於上開時、地,持破壞剪破壞兌幣機鎖頭之事實。

2.娃娃機店內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於警方截圖被告騎乘機車畫面之安全帽相符之事實。

3.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於板橋區南雅南路123號附近下車,再換乘計程車之事實。

4.被告步行穿越板橋區大觀二之停車場,進入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租屋處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560313號鑑驗書

自兌幣機操作臺鎖頭採集之轉移棉棒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蕭智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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