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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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智永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南○○○○○○○○六甲辦公處)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75號、第6076號、第6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智永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現金之數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

王智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

王智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

王智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

王智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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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75號

                        第6076號

                        第6077號

  被   告 王智永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8日上午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民停車場,徒手竊取該停車場繳費機旁之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該停車場管理者 洪健維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26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徒手竊取該停車場繳費機旁之零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該停車場管理者洪健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3月27日凌晨0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中信街口附近之城市車旅中央一站停車場,徒手竊取該停車場繳費機旁之零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該停車場管理者洪健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3月27日凌晨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徒手竊取該停車場繳費機旁之零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該停車場管理者洪健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健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洪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智永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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