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致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1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螺絲起子、老虎鉗等鐵製工具共拾柒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第7至9行「嗣於113年6月8日3時許,遭 黃祥瑋 之親友 鄭筱靜 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郭致賢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零件及作案工具1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致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於110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螺絲起子、老虎鉗等鐵製工具共17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參,如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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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2號
被 告 郭致賢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9日1時35分、同年6月3日0時49分、同年6月8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帝國大道大廈」社區外之機車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螺絲起子、老虎鉗等鐵製工具,拆卸停放在該處由黃祥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內部零件得逞。嗣於113年6月8日3時許,遭黃祥瑋之親友鄭筱靜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郭致賢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零件及作案工具1批。
二、案經黃祥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致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祥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鄭筱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監視錄影器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被竊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竊取上開機車零件,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鐵製工具17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告訴人上開機車之三角台(令珠碗盤)、大燈殼、油門線、化油器、傳動蓋、LED後燈各1個、內裝殼、空濾組各1組,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前開贓物為證,又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亦難辨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數量及內容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拆卸告訴人機車之行為亦涉犯毀損罪嫌,惟被告拆卸前開機車零件而破壞車體之行為,為竊盜機車零件之前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前輪框(RPM+爪)
1個
3,000元
2
輪胎(R1110/70/12)
1個
2,400元
3
前輪芯(RPM)
1個
600元
4
前避震(GJHMS)
1個
1萬6,000元
5
後避震(KI)
1個
1萬8,000元
6
碼表齒輪
1個
800元
7
前輪擋土除
1個
2,500元
8
前輪鈦螺絲組
1個
2,800元
9
前輪(BREMBO1098輻射卡鉗)
1個
1萬3,000元
10
卡鉗金屬油管
1個
2,000元
11
LED大燈
1個
950元
12
LED副燈組
1個
1,800元
13
全車線組(含繼電器)
1個
6,000元
14
CDI電腦
1組
6,500元
15
碼表線
1個
250元
16
把手龍頭
1個
1,600元
17
油門座
1個
1,200元
18
握把
1個
450元
19
儀錶板
1個
3,400元
20
全車車殼組(不含前土除)
1組
8,000元
21
行車紀錄器
1個
5,000元
22
座椅
1個
1,900元
23
排氣管
1個
8,400元
24
後輪胎(S98)
1個
3,300元
25
後輪框(RPM+爪)
1個
3,020元
26
後煞車總成
1個
4,500元
27
後煞車搖臂
1個
1,500元
28
排骨(後輪支架)
1個
3,200元
29
煞車拉桿
1個
1,200元
30
傳動全組(含開閉盤、啟動盤)
1組
1萬3,000元
31
風扇外蓋
1個
1,400元
32
前輪碟盤
1個
2,800元
33
引擎
1個
3萬2,000元
(附表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