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告戊○○

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被告己○○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惟中 律師

陳可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四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庚○○、丁○○、被告戊○○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且生前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5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乙○○所有,並按起訴狀所載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1至9(見本院卷一第4、7頁),嗣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係被繼承乙○○信託登記予被告,並迭經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而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下稱辯論意旨狀)變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按辯論意旨狀附表五所載分割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及其背面、第149、156頁背面),備位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辯論意旨狀附表六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權利範圍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及其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43頁背面),核被告前開變更追加與原起訴主張均係為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及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乙○○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其配偶 黃萬韜 先於88年10月19日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乙○○生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由被告管理處分,被繼承人乙○○死後,信託目的已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該信託關係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應歸屬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乙○○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退步言之,若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未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而消滅,該信託利益亦係由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又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已無信託之必要,原告業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9日民事準備狀㈡(下稱準備狀)終止該信託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分割後屬於各原告之1/3權利範圍移轉予各原告分別共有。

 ㈡就分割方法部分,被告主張被告有為被繼承人乙○○墊付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三編號2、4至9及附表四部分,原告不爭執,同意自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中先扣還予被告,但附表三編號1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乙○○同意支付,且是被告孝養被繼承人乙○○之好意施惠,不應計算請求看護費,編號3多數是由被繼承人乙○○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只有新臺幣(下同)73,400元未見提領支付紀錄,故僅同意自被繼承人乙○○遺產中扣還73,400元予被告,編號10至11固有該款項支出,然此乃被告自己要辦理,被繼承人乙○○並無支付必要,編號12是原告丁○○或其配偶即訴外人 范燕良 向被繼承人乙○○所借且已清償,均非被繼承人乙○○遺產所應支付之債務,不應從被繼承人乙○○遺產中扣還被告。附表一編號8、9是被繼承人乙○○繼承而來,而與他人公同共有,同意維持兩造公同共有,不在本件中分割。其餘則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按辯論意旨狀附表五方式分割。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按辯論意旨狀附表六方式分割;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各移轉權利範圍1/3登記予各原告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且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應予分割,但系爭不動產不應列入分割,蓋被繼承人乙○○因感念被告孝心,原擬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後因考量其胞弟即訴外人甲○○需人照顧及棲身處所,乃於109年11月17日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平時照顧甲○○之被告,是該信託實非自益信託,因甲○○現仍須人照顧,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信託關係不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而消滅,且該信託利益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需經兩造合意始能終止信託關係,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終止,信託關係亦不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是不能將系爭不動產或信託利益列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而為分割。

 ㈡被繼承人乙○○生前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是被告代墊,而屬其積欠被告之遺債,應併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編號1是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至111年6月12日計30個月居家照顧被繼承人乙○○期間,被繼承人乙○○允諾按月給付被告35,000元之看護費用,退步言之,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得求被繼承人乙○○償還前開照顧期間付出勞務之報酬,計1,050,000元(35,000×30=1,050,000)。編號3是222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被繼承人乙○○住院期間聘請看護之費用,其中69天每天2,700元,7天每天2,400元,另因更換看護而需支付檢驗費500元,合計為203,600元,再扣除以被繼承人乙○○撫卹金支付之56,776元(18,684+19,046×2=56,776),而為146,824元。編號10是被告為保障被繼承人乙○○之利益而為其聲請監護宣告所支出之費用,依無因管理規定,而對被繼承人乙○○享有債權。編號11是被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而為被繼承人乙○○支出之代辦費及規費,屬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之支出。編號12是因被繼承人乙○○為原告丁○○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丁○○曾未支付房貸,被繼承人乙○○為避免遭牽連,而於99年11月5日向被告借款以代為支付前開房貸。至於被告於前開照顧被繼承人乙○○期間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均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乙○○之日常生活開銷,與前開被告主張代墊之費用無涉。另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有如附表四所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予被告。附表一編號8、9是被繼承人乙○○繼承而來,而與他人公同共有,同意維持兩造公同共有,不在本件中分割,其餘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被繼承人乙○○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9遺產應依被告主張方式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暨更正顯然誤寫):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乙○○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其配偶黃萬韜於88年10月19日死亡,次子己○○於73年9月30日死亡且無子女,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2.附表一編號1至9為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之遺產,兩造同意就其中編號8、9仍維持公同共有,在本件中不予分割。

 3.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8日以原因發生日109年11月17日、登記原因信託、委託人為被繼承人乙○○,辦理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

 4.附表三編號2至11、附表四為被繼承人乙○○生前、死後之花費,其中附表三編號2、4至9及編號3中之73,400元、附表四為被告所支付,兩造同意自被繼承人乙○○遺產中優先扣還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消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82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將中壢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2.原告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準備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之信託利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各1/3權利範圍予原告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3.系爭不動產是否可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併為分割?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屬不得分割之遺產,有無理由?

 4.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乙○○尚積欠被告附表三編號1、10至12及編號3中之73,424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乙○○之遺債一併分割,有無理由。

 5.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認定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效力部分

 1.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所明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所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乙○○前於109年11月17日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10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7466號函檢附之前開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其中信託契約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姓名:乙○○」、「信託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16日止計10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式: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乙○○」(見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顯見被繼承人乙○○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目的是在為被繼承人乙○○管理、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屬自益信託。

 3.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乙○○是出於照顧甲○○之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非屬自益信託,且甲○○現仍須人照顧,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云云。然被告所辯已與前開信託契約所載顯然不符。再觀諸被告就此提出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甲○○聲明書(下稱甲○○聲明書),其上雖記載「大姐(指被繼承人乙○○,下同)曾經直接當著我及女兒、女婿的面明白說明,決定將內壢成功路的房子留給大女兒 月梅 。不過大姐考量到我已經76歲了,卻沒人照顧也沒有自己的房子,決定先將房子給我住,以照顧我到終老。所以,內壢成功路的家就暫時不移轉給大女兒月梅,而以『信託』方式委託大女兒月梅管理,實際上是為了我能夠也獲得同樣的照顧。等到我百年之後,再讓大女兒自己處理內壢成功路的房子」(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然此乃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由甲○○具結後,進行證據調查程序,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縱認前開內容為真,亦僅可認被繼承人乙○○或許曾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其後變更其意為欲以信託系爭不動產方式照顧甲○○,無從證明此乃被繼承人乙○○最終之決定,遑論被繼承人乙○○最後實際辦理信託登記時於信託契約所載信託目的與甲○○前述不同,無從以此證明被告主張。又依辦理前開信託登記之地政士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之配偶徐○華為認識多年之同事,約在109年1月間徐○華找伊,說其岳母即被繼承人乙○○想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要伊幫忙計算稅金,伊調謄本後發現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便告知徐○華要等查封登記塗銷才能過戶,過一段時間,徐○華告知查封登記已塗銷,伊便再次調閱謄本確認,並試算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後告知徐○華,幾天後徐○華詢問伊若辦理信託登記要負擔之稅費為何,伊告知徐○華若是他益信託稅費跟贈與相同,若辦理自益信託則不用稅費,又過幾天徐○華告知其太太及岳母決定辦理自益信託,伊便將相關文件準備好後交給徐○華,由徐○華讓被告及被繼承人乙○○簽名蓋章,伊拿到經被告及被繼承人乙○○簽名蓋章之文件後有再打電話給徐○華,由徐○華將電話轉給被告及被繼承人乙○○,讓伊與其二人確認是否要辦理自益信託,過程中伊並未看過被告及被繼承人乙○○,亦無人跟伊提到甲○○,伊不知道甲○○是誰,只有於閒聊時徐○華有說其岳母之弟弟住花蓮,狀況不佳,其岳母希望有能力照顧弟弟,但並未說到該人之姓名,且伊只有跟其二人確認是否要辦理自益信託,並未確認要辦理之原因,也沒有人跟伊說一開始要辦理贈與後來卻變更為辦理信託登記之原因,只有徐○華第一次找伊時,有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前被查封登記,但向銀行借錢的不是被繼承人乙○○,希望系爭不動產不要在乙○○名下,以免再被查封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背面),而丙○○為專業地政士,且經具結擔保證詞可信性,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然依其前開證詞,充其量僅可證被繼承人乙○○一開始或許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惟最後實際辦理時係將系爭不動產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登記予被告,且曾表示欲照顧甲○○,無從逕自推論其辦理該信託登記之目的是為照顧甲○○。是以本院依被告所舉,難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係為照顧甲○○之他益信託,則縱甲○○現年老體衰需人照顧,仍無從認該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聲請調閱甲○○之財產清冊以證明其有財產所得,有自我照顧能力,並聲請傳喚范燕良以證明被繼承人乙○○未有信託系爭不動產以照顧甲○○之意,被告主張若傳喚范燕良則聲請傳喚亦在場之徐○華等,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

 4.今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目的既係為被繼承人乙○○管理、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被繼承人乙○○現已死亡,被告再無為其管理、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65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業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致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其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按依前引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為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72條、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附表一編號1至9為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消滅而歸屬於其全體繼承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業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公同共有,並將之列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繼承人乙○○所遺其他遺產併請求分割,尚無不合,爰臚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不應列入云云,於法無據。

 3.被告主張附表三為被繼承人乙○○所遺對被告之債務,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乙○○遺產而為分割,原告爭執其中編號1、3、10至12部分,茲就此認定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

   ①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是被繼承人乙○○與被告同住期間,經被繼承人乙○○同意按月給予被告35,000元之看護費云云。惟被告就此所舉甲○○聲明書,依前所述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其上記載「民國108年間,由於大女兒月梅於106年車禍住院開刀而無法親自照顧,所以大姐在經歷多次跌倒受傷後,先由他的大兒子庚○○照顧大姐。然而自108年3月至12月由大兒子接手照顧的10個月期間,我發現大姐精神不振、體力極差,在我跟大女兒月梅聯繫商量後,決定接至台北女婿家由大女兒月梅及女婿徐○華共同照顧。大姐住在台北木柵期間,與女兒、女婿生活愉快……」及被告就此所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背面),充其量僅可證被告曾接回被繼承人乙○○同住照顧,無從證被繼承人乙○○確有前開承諾,難認被繼承人乙○○因其承諾而積欠被告該筆看護費債務。

   ②被告復主張其於前開與被繼承人乙○○同住期間為照顧被繼承人乙○○而付出勞務,使被繼承人乙○○受有利益,因該勞務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被繼承人乙○○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對被告負有償還該勞務價額即該筆看護費債務之義務云云。惟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定有明文,此係人倫、孝道所必然,而基此對年長父母所為孝敬之必要扶助、對年幼子女保護教養之心力付出,此等金錢以外之付出,各人本其認知,存乎一心而為付出,於各子女間、父(夫)母(妻)間,本難量化而予金錢評價,詳予計算何人「勞務」付出時間之多寡,故於各子女間就父母之照護相互為相當於看護費之請求,或夫妻間就子女之教養相互為相當於褓母費之主張,殊非法律應有之解釋。故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係規定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所稱扶養義務,應專指經濟之扶養分擔,而不及孝養父母之勞力付出。縱然被告前曾悉心照料被繼承人乙○○,亦為被告盡其為人子女之孝道,而值得讚許,然該等付出之關心愛護應屬道德層次問題,與單純滿足生活必需之看護究屬有別,非得將此「孝養」等同「看護」而評價為金錢,被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⑵附表三編號3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1年6月13日至9月14日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其中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每日2,700元,111年9月7日至9月14日每日2,400元,111年8月13日因更換看護而支出檢驗費500元,合計203,600元等節,業據提出經看護簽收之領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2頁),原告雖不爭執確有前開款項之支出,惟主張前開款項中有部分是以被繼承人乙○○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經核對被繼承人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該帳戶於被繼承人乙○○前開住院期間之提領情形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承認為其所提領,惟稱是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乙○○之日常生活費(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而比對前開提領情形與看護簽收之領據,其中附表五編號3、5至8、10至11、16至17之提領時間與被繼承人乙○○看護費之支付時間或為同一天或為前後一天,提領金額亦與當下所應付之被繼承人乙○○看護費金額相當或僅有零頭差距,且提領金額均破萬元,提領時間亦屬密集(詳附表五),然該期間被繼承人乙○○既持續住院中,衡情除日常生活用品及餐飲等小額民生消費外,尚無大筆開銷之需求,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之提係用於支付當下之被繼承人乙○○看護費(即附表五編號3、5至8、10至11、16至17所示領據金額)尚非無稽,被告辯稱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乙○○之日常生活開銷云云,要屬狡辯之詞。故實際由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乙○○看護費,應為被繼承人乙○○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總額203,600元扣除附表五編號3、5至8、10至11、16至17所示領據金額116,700元,而為86,900元,被告主張代墊金額為146,824元,原告主張僅73,400元云云,均不足為採。

  ⑶附表三編號10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被告乃為其委請丙○○代書對其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代書費22,800元及法院規費1,000元,屬被告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並提出領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家事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5、161頁),原告雖不爭執有該等款項之支出,惟主張乃被告之行為,非被繼承人乙○○之必要支出。而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被告身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依法本得以自己名義為被繼承人乙○○聲請監護宣告,且觀諸前述家事聲請狀,被告亦係以自己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難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之無因管理行為,且被告於111年9月8日提出聲請後,旋因被繼承人乙○○於同年月14日死亡,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撤回該案聲請,而未經本院裁判,縱被告未撤回該案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亦應由本院裁定終結,並由該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負擔程序費用,是難認被告因提出該案聲請所支付之前開代書費及法院規費係出於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乙○○享有該等債權,於法無據。

  ⑷附表三編號11

   被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而支出代辦費、稅金及規費等共計34,300元,屬被告因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原告雖不爭執有該等款項之支出,惟主張乃被告之行為,非被繼承人乙○○之必要支出。而依前引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及丙○○證詞顯示,被繼承人乙○○與被告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由被繼承人乙○○委由被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且於辦理信託登記時係委由丙○○代為辦理,雖實際出面與丙○○接洽者為被告配偶徐○華,然丙○○於辦理過程中有與被繼承人乙○○確認其意,並於確認後始提出申請,可認被繼承人乙○○應有同意由丙○○代為辦理信託登記之意,又辦理信託登記政府本會收取相關稅金、登記費等規費,且前開委由丙○○申辦信託登記所生之代辦費及政府收取之稅金及登記規費等,均是因被繼承人乙○○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管理、處分而衍生之費用,則被告主張前開費用均屬其辦理信託登記所必要支出,被繼承人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負有償還義務,尚非無憑。

  ⑸附表三編號12

   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2是原告丁○○曾未支付房貸,因被繼承人乙○○為連帶債務人,居住之房地遭查封,為避免遭牽連,而於99年11月5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以代為支付前開房貸,而屬被繼承人乙○○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云云。觀諸被告就此所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5日桃院永99司執天字第4192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充其量僅可證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縱然被繼承人乙○○因此有設法籌錢而清償該等債務之動機,亦無從逕認被繼承人乙○○有向被告借貸10萬元;再觀諸被告就此所舉借據係記載「茲因償還范燕良土銀(中壢分行)之信貸款項,丁○○向戊○○借到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末署名為「債權人:戊○○」、「債務人:丁○○」(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依其內容,附表三編號12實為原告丁○○向被告之借款,無從認係屬被繼承人乙○○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先後主張係原告丁○○、范燕良向被繼承人乙○○所借,已有不一,且與前開借據所載不符,亦不足為採。原告聲請傳喚范燕良證明前開款項是原告向被繼承人乙○○所借且已清償,被告主張若傳喚范燕良則聲請傳喚亦在場之徐○華,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

  ⑹基上,本件應認列為被繼承人乙○○生前對被告所負債務者而應列為被繼承人乙○○遺產併為分割者,除原告所不爭執之附表三編號2、4至9外,尚有附表三編號3中之86,900元及編號11所示34,300元,合計235,069元(95,230+9,240+905+1,148+4,526+1,928+892+86,900+34,300=235,069),其餘被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均無從採憑。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又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件被繼承人乙○○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另積欠被告附表三編號2、4至9、11及編號3中之86,900元,合計235,069元之遺債,業如前述,就該等遺產兩造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3.茲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認定如下:

  ⑴就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1,其中編號8、9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為被繼承人乙○○與訴外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6至52頁),兩造就此均同意維持公同共有,不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爰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其餘編號7、10至11原告主張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僅爭執編號10至11不應列為遺產分割,就前開分割方式則未有反對之意,審酌該等分割方式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⑵就存款及儲值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及被繼承人乙○○之遺債部分,因被繼承人乙○○之遺債係積欠被告,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及其他由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乙○○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先由被繼承人乙○○所遺存款扣還予被告,餘款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此等分割方式便於遺產分割之實行,且對兩造並無不公平,應屬適當,尚無依被告主張將該等遺債單獨列出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必要,又依前述,被繼承人乙○○積欠被告之遺債總額為235,069元,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乙○○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則如附表四而為278,752元,二者合計為513,821元(235,069+278,752=513,821),以附表一編號5即已足敷支應,尚無需以其他存款或儲值金予以扣還之必要,爰明定應以附表一編號5扣還,餘款及附表一編號1至4、6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⑶基上,爰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114年4月7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編號

遺產標示及種類

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599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6,363元

全部及孳息

3

中華郵政內壢郵局存款

1,854元

全部及孳息

4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存款

62元

全部及孳息

5

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款

5,719,751元

全部及孳息

左列存款先清償被繼承人乙○○積欠被告之遺債235,069、被告代墊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278,752元,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124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現登記為兩造與訴外人 林淑俊 、甲○○、 林玉金林火義 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原公同共有關係。

9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現登記為兩造與訴外人林火義、林淑俊、甲○○、林玉金公同共有)

1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庚○○

1/3

2

丁○○

1/3

3

戊○○

1/3

附表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乙○○生前所積欠被告之債務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2月16日至111年6月12日居家照顧期間看護費

1,050,000元

2

醫療費(含快篩費)

95,230元

3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9月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

146,824元

4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9月14日住院期間尿片、防護墊、日用品等費用

9,240元

5

系爭不動產109年地價稅

905元

6

系爭不動產110年房屋稅

1,148元

7

系爭不動產110年地價稅

4,526元

8

系爭不動產111年房屋稅

1,928元

9

系爭不動產111年地價稅

892元

10

聲請被繼承人乙○○監護宣告費用

23,800元

11

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費用

34,300元

12

被繼承人乙○○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100,000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代墊之被繼承人乙○○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禮儀公司費用

135,600元

2

靈骨塔塔費

124,000元

3

往返禮儀公司及辦理喪事之車資、停車費

995元

4

郵寄證明書及訃文之郵資

100元

5

出殯日之親戚用餐費

7,100元

6

系爭不動產112年房屋稅

1,885元

7

系爭不動產112年地價稅

3,241元

8

系爭不動產113年房屋稅

1,843元

9

系爭不動產113年地價稅

3,432元

10

系爭不動產113年10月25日電費

346元

11

系爭不動產113年11月7日水費

71元

12

系爭不動產113年12月25日電費

139元

附表五:被繼承人乙○○之郵局帳戶於其住院期間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對應看護費領據簽收日及金額

1

111年6月17日

6,000元

2

111年6月19日

3,000元

3

111年6月20日

17,000元

111年6月20日領據,金額16,200元。

4

111年6月22日

100,000元

5

111年6月25日

13,500元

111年6月25日領據,金額13,500元。

6

111年6月30日

13,500元

111年6月30日領據,金額13,500元。

7

111年7月4日

13,500元

111年7月5日領據,金額13,500元。

8

111年7月10日

13,500元

111年7月10日領據,金額13,500元。

9

111年7月12日

2,000元

10

111年7月15日

13,500元

111年7月15日領據,金額13,500元。

11

111年8月4日

17,000元

111年8月5日領據,金額16,200元。

12

111年8月19日

3,000元

13

111年8月29日

5,000元

14

111年9月8日

3,000元

15

111年9月8日

2,000元

16

111年9月12日

12,000元

111年9月12日領據,金額12,000元。

17

111年9月14日

5,000元

111年9月14日領據,金額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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